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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7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九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顯見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僅泛謂:因多年纏訟,被迫辭去工作,積蓄耗盡,生活端賴親友襄助,無力支付第三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用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