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二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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