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三0號聲 請 人 甲○○○
乙 ○ ○ 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泛稱:伊等僅有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約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畸零田地一筆,甲○○○每月只領三千元之老人年金,乙○○每月收入約七千元,顯不足基本生活所需,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惟上開土地既仍有二十六萬餘元之價值,且聲請人每月尚有三千元、七千元之所得,已足敷繳納本件僅一千元之抗告裁判費,是其提出之前述資料即難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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