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五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鈞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已繳納裁判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有鈞院第○○五四四○號及第○○五四四一號訴訟費用收費收據可證,原確定裁定認伊未繳納裁判費,以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顯然不當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號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伊已繳納裁判費共計二千元,有本院第○○五四四○號及第○○五四四一號訴訟費用收費收據可證云云。但查上開二千元係聲請人繳納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九號及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四○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之裁判費,有各該案卷可考。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違法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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