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三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當事人(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支出各該費用之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以:伊自民國八十八年間遭遇財務困難後,即忙於三十餘件官司而無收入,所有財產又被拍賣殆盡,已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然聲請人於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其提出之各該資料清單等資料,既不足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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