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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七四號聲 請 人 乙 ○ ○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等間前揭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甲○○○僅有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老人年金收入,乙○○月入七千元,負債一萬元,已無餘款可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均影本)為證。然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甲○○○、乙○○各有房地一筆,且乙○○九十六年度尚有收入八萬七千七百元,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即不足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一千元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