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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聲 請 人 甲○○即曾龍雄)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即觀音佛祖)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聲請再審,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參看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及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依序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項第一、九至十三款規定之事由,對上開本院確定裁定,分別聲請再審,惟該確定裁定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始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且未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表明其遵守該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