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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8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五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前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表明伊於第二審主張系爭房屋依規定應有法定空地,鄰屋即訴外人曾鳳嬌所有之房屋即有法定空地五○.一五平方公尺,因此聲請事實審法院調查而未調查,而修正前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基地包括留設之法定空地,應屬同一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有,不能分割讓與,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為法定空地,相對人為地主之一.於買賣實應連同將法定空地移轉予買主,相對人未移轉反而請求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且伊對台北縣政府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北府工建字第0九六0五0二八六八號覆函(下稱系爭台北縣政府覆函)所言之保留地說明存疑,與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是否重疊,即所謂保留之空地應屬法定空地等情,第二審法院竟不予置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惟原確定裁定對該上訴理由未予置理,亦未交代不採之理由,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自由心證及同條第三項有關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裁定,應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依系爭台北縣政府覆函暨提供之使用執照建物壹層平面圖與實測圖比對,認定聲請人占有系爭土地位在圖說註記之保留地範圍內,該保留地係指須依規定留出與鄰側之三角形畸零地合併之用,不得建築,並非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指之法定空地,並無其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就聲請人提出之攻擊方法加以論述。聲請人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違背法令為由,惟核該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就前程序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定其難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未依自由心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裁定之情事,尚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而言係指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指摘認定系爭土地非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係屬不當乙節,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要與本院以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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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