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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9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五號聲 請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間請求撤銷調解成立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未依前訴訟所行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