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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三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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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