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五號聲 請 人 甲 ○ ○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衍 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本件前訴訟程序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事由為據,不涉及上訴許可與否之問題,原確定裁定適用該條規定認上訴不合法,已有未合。且該上訴理由已明白指出第二審判斷如何與經驗法則不符之處,並於述及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時,先論證其違背如何之法令、經驗或論理法則,再指明如此論證之卷附訴訟資料為何,顯具體指出第二審判決有不備理由、違反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一四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復對聲請人之子曾國欽與相對人之子劉育丞二人胸腹所受傷勢孰重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以及一百八十二公分之人可從向上傾斜之汽車窗口飛到四十公尺外,有違論理法則之「慣性定律」等逐一臚列,原確定裁定遽以聲請人上訴理由,僅就第二審所為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均有不實,進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並論斷:依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所不爭之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照片、驗斷書暨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函載之鑑定意見暨說明,另參諸目擊車禍發生過程之證人施清杰及蘇曉薇之證言,及曾國欽等三人受傷狀況觀之,曾國欽胸腹部受創之情形最為嚴重,其左側頭顱受創明顯,應係其擔任駕駛而受方向盤撞擊、擠壓及受到左側撞擊所致,堪認曾國欽於事故發生時係擔任駕駛無疑。劉育丞右胸部肋骨骨折、海綿狀反彈現象及右後肩舺骨斷裂等傷勢,可認其係坐於右側乘客座,聲請人指劉育丞為駕駛人云云,與其所受傷勢不符,要無足取。劉育丞於事故發生時既非擔任駕駛人,自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駕駛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要件有間,聲請人據以請求法定代理人之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及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各本息,即非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且就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遂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按所謂公開言詞辯論,係指公開言詞辯論時許公眾到場旁聽而言,亦即不違反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八條前段「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之規定。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並無上述所指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可言。且該審依曾國欽與劉育丞二人胸腹所受傷勢之判斷,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說明函及相關證人證詞所為之綜合論定,依上說明,均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無悖,亦無不備理由而違反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一四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上揭所指各節,仍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所提上訴理由不涉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一節,亦與裁定結果不生何影響,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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