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9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六號聲 請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丁○○聲 請 人 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聲請返還訴訟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性質,依原告訴之聲明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前者顧名思義係指關於財產權之請求或爭訟,後者則指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請求或爭訟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係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所為訴之聲明,乃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給付金錢以為賠償方法,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及請求,依上說明,乃為財產權之訴訟,而不屬非財產權訴訟至明。聲請人謂本件訴訟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計算徵收裁判費云云,容有誤會。次查聲請人起訴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既為財產權之訴訟,且其金額明確,歷審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計算,依序徵收裁判費十八萬八千元(一審)、二十八萬二千元(二審)、二十八萬二千元(三審),於法並無不合,尚無聲請人所稱有何誤算或溢收裁判費之情形。聲請人請求發還裁判費七十四萬三千元,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