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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9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八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亦有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係退休公務員,家族十二人食指浩繁,有限利息收入供為生活費用已無餘款,雖有房地產,惟已向銀行抵押借款,不能處分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且伊心力交瘁,身患憂鬱症等多種疾病,因係退休無職榮民,免繳醫藥費,因此提不出醫藥費收據,足證伊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有二戶房屋,且有存款所得新台幣(下同)利息二十七萬餘元,存款百萬餘元,難認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情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