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五號聲 請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間請求撤銷調解成立書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間請求撤銷調解成立書事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伊再為抗告,亦遭原法院認為再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伊復提起抗告,原法院竟以上揭駁回再抗告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林添進律師,而其委任狀並未限制代理人代受送達之權限,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伊遲至同年四月九日始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尚非合法,繼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惟伊曾具狀向原法院表示訴訟代理人「但無」特別代理權,原法院未就伊公司處所或法定代理人住所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詎原確定裁定仍認原法院上述駁回抗告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是當事人如就收受送達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依該條第三項即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並非凡無該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其訴訟代理人即無代受送達之權限。查聲請人於前抗告程序向原法院所出具之委任狀(見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號第四四頁)既未限制代理人代受送達之權限,該委任狀縱未就「並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所列之特別代理權之記載有所取捨,尚難謂其訴訟代理人無代受送達之權限;至聲請人於上揭駁回再抗告裁定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林添進律師後,始具狀陳報伊未授予訴訟代理人代受送達之權限,與已發生之送達效力,尚不生影響。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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