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一號聲 請 人 甲○○即曾龍雄)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即觀音佛祖)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雖謂該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為不合法云云;惟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第二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原確定裁定認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從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自應依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訴時適用之前民事訴訟費用法(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公布廢止)第十五條規定,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其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此為準,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係因錯誤適用相對人起訴後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聲請人以之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有據,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