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七八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人與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准暫免繳納裁判費及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稱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查聲請人曾在第一審及第二審繳納裁判費(見一審一卷二頁、二審一卷一四頁之收據),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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