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七0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至抗告人丁○○提出中國醫藥學院副教授聘書影本、註冊主任聘函影本、台大法律系畢業證書影本,並不能證明其具有律師資格,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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