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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9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七一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前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已提出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代釋明的特別規定,為同條第二項應釋明的特別法,當然排除第二項之適用。詎原確定裁定對於上開證物未加斟酌,且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駁回後,茲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