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八八號聲 請 人 甲○○○
1樓訴訟代理人 吳 玲 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尚餘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未繳納,經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聲請人於七日內補繳,聲請人未遵期繳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詞,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於同年五月八日下午十五時許補繳足額裁判費用,惟其既未於所命補繳期限七日內,即同年五月七日屆滿前繳納,原法院於翌(八)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公告,該裁定已生羈束力。聲請人未依限補正應繳之裁判費,高院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等詞,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查,本件高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審判長:本件應以祭祀公業財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即聲請人)應於七日內補繳訴訟費用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逾期駁回上訴。」,然依聲請人聲請高院交付之錄音光碟內容顯示:「審判長:啊…請上訴人在…A…一個星期補繳…下星期四之前…啊…五月…五、六、七、八號,啊…五月八號之前,啊…補繳」,高院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更正筆錄為:「審判長:本件應以祭祀公業財產的價值作為訴訟標的來計算訴訟費用,所繳訴訟費用不足77,784元,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繳,下星期四之前,五月八日之前補繳,逾期駁回上訴。」,上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筆錄及錄音光碟附卷可稽。雖高院審判長先命聲請人「於七日內補繳」,即五月七日屆滿前補繳,惟其既改稱「下星期四之前,五月八日之前補繳」,自應認補繳期限至五月八日止,聲請人遵期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許補繳裁判費,顯未逾補正期間,乃高院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自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未及斟酌上開證物而予維持,難謂無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再審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予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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