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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9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一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肆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其他聲請駁回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關於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之規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始經司法院令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履行契約事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斯時上開規定尚未施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核定該事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四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惟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即應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核定此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揆諸前揭說明,亦不應准許。至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四號事件,因發回後,經原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核定為新台幣肆萬元。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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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