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九○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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