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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職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一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案由欄括弧內所載原法院裁定案號「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二號」,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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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