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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 吉 雄律師

陳 雅 娟律師被 上訴 人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朱 淑 娟律師

陳 正侯 勝 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承認九十三年度決算表及盈餘撥補歷年虧損案時,表示同意議案之五人中,己○○、劉曾良仁、劉智恆(下稱己○○等三人)並非股東,其餘曾昌能、曾昌連二人之股數合計僅十四萬七千股,而表示反對議案者,除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出席之曾昌文、鍾紹祿、曾耀霆(下稱曾昌文等三人)外,尚有於開會前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已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伊等五人,合計股數共二十五萬股,是項決議顯未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被上訴人章程第十二條之規定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時之股東及其股數,係依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之記載,該股東名簿之內容,係依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兩造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之確定判決,及股東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終止與曾昌文、曾陳松蘭之股權信託關係,曾昌能將股份讓與劉曾良仁、劉智恆各三萬股,暨原股東曾美德、曾陳松蘭死亡,渠等股份分配與繼承人等情,而為股權變動之記載。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並未載明股東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及其行使方法,上訴人雖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系爭股東會所討論之議案,惟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不符,仍應視為未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又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若其他股東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或股東所持有股份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在此之前,股東會決議時之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股份數,自應依照股東名簿之記載。查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係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為止之股東人數及持有股數為其判斷基礎,實際股東人數及持有股數已變動為如系爭股東名簿所載,則系爭股東會有關決議股數之計算,自應以該名簿所載為據。上訴人雖主張該名簿之記載有誤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取。其次,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此乃為鼓勵股東參與股東會議決之規定。依文義觀之,該條應非強制規定,是否採行,由公司任意決之。故於公司未允許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將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法,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時,股東自不得自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允許股東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觀之卷附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書中,亦未載明允許股東以書面方式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法,系爭股東會之股東自不得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故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行使表決權,自屬無效,且不因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將渠等股數計入反對股數,而異其結果。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又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二條就決議之股東人數及表決權數之規定亦同。依系爭股東名簿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系爭股東會已有超過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五十萬股)半數之股東(股份總數四十二萬股)出席,對議案表示同意者計有股東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劉智恆、己○○等五人,表決權數共二十六萬四千股;反對者計曾昌文、鍾紹祿、曾耀霆等三人,表決權數共二十二萬六千股(含上訴人表決權數七萬股),縱扣除同意方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屬於曾昌文股數二萬四千股,計入反對方,而反對方則扣除上訴人七萬股,對議決結果仍無影響。從而上訴人訴訟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尚非有據,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查前案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為止之股東人數及持有股數為其判斷基礎,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就在此之後之系爭股東名簿股東及股份數之認定,雖反於前案確定判決,仍無違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與本院前次發回更審之意旨是否遵守無涉。又原股東曾陳松蘭、曾美德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先後死亡,固係實情,但因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及議決數之計算,均未將該二人股份列入,則該二人之股份歸屬,尚非原審應予認定者,原審就此未為說明,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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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