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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04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國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向訴外人洪美燕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七五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七之一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其所屬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小段三八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惟基於節稅考量,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伊胞妹即被上訴人之名義。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事實,為達侵吞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滅失為由,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在該所公告期間,經伊發現而向該所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始未得逞。自斯時起,兩造之信賴基礎已失,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自得依信託、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二哥鍾虹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大哥即上訴人於辦理繼承鍾虹之香港財產前,即向伊表示看中系爭房地,因鍾虹所有之香港凱斯有限公司(下稱凱斯公司)帳戶正好有現金約港幣一百五十萬元(折合新台幣約六百萬元),可以買系爭房地給伊,以便將來伊回台灣可以居住,伊因而同意放棄對於鍾虹在香港財產之繼承權。而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即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前,由凱斯公司匯至上訴人或其配偶陳璟玲帳戶支付,非上訴人個人支付,不足部分則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並將房屋交由陳璟玲出租、協助清償貸款,且伊所有證件,例如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等,均交由陳璟玲保管,絕無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事,上訴人僅係伊代理人之身分,並非所有權人,其主張回復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信託契約存在,而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堪以認定。其次,借名登記,顧名思義,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舉兩造之父鍾傑人以為證人,但該證人所稱之借名關係係聽聞自上訴人,該傳聞證據證明力薄弱,無法證明兩造曾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至於房地買賣價金雖均由上訴人支付,並由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及繳納房地稅,亦無法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被上訴人曾以自己名義為債務人及抵押權義務人,向銀行借款,支付部分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如為借名關係,被上訴人應僅係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而非借貸關係之債務人,被上訴人既為債務人,並以借得款項支付買賣價金,適足佐證兩造間無借名關係。至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上訴人承諾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予其,始拋棄對鍾虹之繼承權一節,雖為上訴人否認,但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事實之舉證雖有疵累,亦應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含上訴人經營之春星有限公司匯款)所購,貸款、房地稅捐均由其繳納,且由其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原亦由其保管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謄本、匯款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銀行客戶存款異動資料等件為證(見一審卷㈠八至四二、一九八至二○一頁,原審卷二七至六二頁)。倘屬實在,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之餘地,且觀諸被上訴人自承將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卻又以減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一節益明。又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疏未說明其取捨意見,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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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