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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0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及甲○○之被繼承人楊重庸,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承租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四四七之十號公有非公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租約期滿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未依限續約者,視為無意續約。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前,並未辦理續約,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不存在,故已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次日起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搭蓋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又國有出租基地,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應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五%計收租金,伊自得按此標準計算請求使用補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上訴人將土地返還與伊;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本息及應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未經調解、調處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合法。伊確曾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續租之要求,因被上訴人片面拒絕續約,始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未續訂書面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十條規定,伊自承租時起迄今仍持續使用未曾中斷,足認伊確有繼續承租之意思及事實,兩造間應認已成立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自無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三重市公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劃編定○住○區○○○道路尚未分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予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作為補償。伊主張就此補償費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使用補償金為抵銷。又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乙○○所興建,上訴人甲○○對該建物並無拆除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而使用收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顯非根據耕地租佃關係而請求,故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適用。次查上訴人乙○○及甲○○之父楊重庸前於七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惟其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未再續訂書面契約。楊重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甲○○承受訴訟,上訴人乙○○興建之廠房占用系爭四四七-十地號土地之面積,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二一五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上訴人不能證明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於租約期滿前一個月內申請續訂租約,兩造間租賃關係即因租期屆滿而確定消滅。被上訴人既非因耕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而提前終止租約,是本件自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應予補償規定,上訴人主張以此補償費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洵無足採。又被上訴人並非收回自耕,自無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收回耕地限制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第三條,係約定兩造在租約期滿時如何續約,未依限續約者,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剝奪上訴人之續租權,況上訴人係在系爭租約屆期時仍未有續租之意思表示,與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承租人有續租之意願之情形不同,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三條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違,應屬無效云云,為不可採,亦無同條例第二十條適用之餘地。又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係上訴人乙○○所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上訴人乙○○於七十二年九月間以配偶張美足之名義,就系爭建物申請用電之用戶資料、上訴人乙○○、張美足身分證影本為證,足堪採信。上訴人甲○○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應無拆除之權限。上訴人乙○○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廠房,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乙○○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二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上訴人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酌勘驗筆錄及現場使用照片,斟酌系爭土地係位於台北縣三重頂崁工業區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基地興建廠房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五%計算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以支付命令到達上訴人往前回溯五年內即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四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本息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拆除如附圖斜線部分系爭建物(廠房),上訴人乙○○、甲○○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二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本息,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就此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末查系爭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嗣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廠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系爭租約亦全部無效無涉;原審該部分論斷僅屬贅述,本院尚無庸審究。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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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