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六號上 訴 人 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一五五之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除與訴外人謝佳良在該土地上興建同市○○路○段○○○號鋼架造房屋(下稱系爭一九一號建物)外,並單獨興建三棟違章建築房屋即同路段一九一之一號、一九一之二號、一九一之三號(下稱系爭一九一之一號、一九一之二號、一九一之三號建物)。伊於民國九十年間向被上訴人及謝佳良承租系爭一九一號建物作為公司倉庫,用以儲放國內外高級磁磚,租期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並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將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周昭榮,供作經營「新金馬車KTV」使用。詎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周昭榮因疏於注意,致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內發生火災,延燒至隔鄰之系爭一九一號建物,造成伊堆放之國內外高級磁磚、生財器具、辦公設備等物品均遭焚燬,受有固定資產及設備、原物料及商品暨停業等項損害。被上訴人為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之所有人,明知該建物係違章建築,未通過消防檢查,無法合法作為KTV營業之用,仍執意出租予周昭榮經營KTV,該二人均怠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未設置合於法令規定之防火、消防設備,亦未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防火、消防設備等攸關公共安全事項,顯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消防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起火處係位於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內,再蔓延至系爭一九一號建物,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推定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之所有人有過失,被上訴人與周昭榮應就伊所受之上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周昭榮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八百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周昭榮給付該金額本息部分,分經一、二審判決周昭榮敗訴後,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另上訴人請求超過該金額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均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僅係建築是否違反行政管理規定之問題,非謂構造必有安全缺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不明,起火原因既非該建物電源設備短路,且非建物年久失修引起,不能因該建物為違章建築即推定伊有過失。另建築法規範目的著重在公益保護,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早於八十二年間建竣,應適用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一,且無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修正消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該火災之發生與未設置消防設備亦無因果關係。況甲○○將該建物出租與周昭榮後,實際支配管理權均由周昭榮行使,依消防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條之規定,應由周昭榮負責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行政機關就消防安全檢查限期改善通知單亦從未對伊為送達,伊自不負維護消防設備之責。縱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觀之,亦無從得出伊及使用人應共同維護建物合法使用之安全或應負連帶責任之結論,伊僅將該建物供周昭榮使用,未供公眾使用,尤無違反該條第三項之規定。再依兩造簽訂租約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未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違反消防法等規定,就火災損害之擴大有重大過失,自無因其違反契約而反求伊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惟依彰化縣消防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火災調查報告)所載「一起火戶研判..二起火處研判..」等內容,顯見本件火災起火戶在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且依燃燒後狀況於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靠西側走道地板上發現五處受燒較嚴重凹痕,而此燃燒之地方均屬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內,以此再參諸兩造訴訟代理人就本件火災起火處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詹江洲之證詞,堪認起火處確為該一九一之一號建物之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內「西側附近」,其中所謂「西側附近」仍在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內,亦可確認。其次,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雖為違章建築,然此僅為建築是否違反行政管理規定之問題,非謂構造當然必有安全上之缺失。又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者,為場所之管理權人。且所稱管理權人,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將該建物出租交付周昭榮經營使用,對之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檢修義務者,依上說明,顯為周昭榮,被上訴人對該建物已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並無設置該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於該建物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怠於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為不可採。再據火災調查報告載為「起火原因研判:2現場勘查時發現多截電源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為熱熔痕及無熔痕跡象,雖配電箱內過電保護裝置呈現跳脫,只能證明其通電中,因未發現明確短路痕跡,無法明確研判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及「七、結論:本案經現場勘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不明的可能性較大」云云,乃起火原因不明情況下,揣測起火原因諸多可能性之一,要不能因之逕推論火災即為電線短路造成,亦不足證明火災係該建物構造或安全設備所引起,否則火災調查報告不會詳為說明「無法明確研判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並作成「起火原因不明」之結論,被上訴人辯以火災之發生,要與其有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消防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無關等語,應為可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財物損害,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與周昭榮連帶給付上開損害額本息,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零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一九一之一號建物已失實際支配管理權,而非該建物之場所管理權人,且不能證明該火災係因該建物構造或安全設備所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與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消防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核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被上訴人有違上述建築法及消防法各條項之規定等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已斟酌說明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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