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上 訴 人 甲○○
乙○○庚○○丙○○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上 訴 人 壬○○被 上訴 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乙○○、庚○○、丙○○、丁○○、戊○○、己○○(下稱甲○○等七人)與壬○○同為彭林玉珠之繼承人,就訴訟標的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甲○○等七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之壬○○,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偽造文書方式竊占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嗣伊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提供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六九一七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詎被上訴人為阻止系爭執行程序,竟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致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在案。雖被上訴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是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業已確定。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確定,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況伊曾對系爭房屋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二一八號裁定准許,惟被上訴人仍違背該假處分裁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坐享漁利。是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不依誠信原則,專以損害伊之權利為目的,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停止執行受有未能及時收回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害,以每月租金二十八萬元計算,自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為止,共計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第一審與原審均駁回上訴人之訴與上訴,另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執行費用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第一、二審裁判費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等部分,於上訴原審時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係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七項辦理,以避免因不當之假執行致發生無謂損害,目的在於維護自身權益,非損害上訴人權益,伊所為均係於法有據。又伊雖經刑事判決認定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而判處拘役三十日,然上開刑事判決僅係認定伊取得系爭房屋之登記原因不實,並非認定伊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七項前段之規定供擔保八十九萬元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六九一七號執行命令限被上訴人於文到後十五日內自動履行,被上訴人嗣後亦依據系爭判決主文第七項後段之規定,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十月九日以北院錦九六執庚字第五六九一七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執行程序終結,被上訴人同時對於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判決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係依法院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難謂其上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至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明知係以贈與取得系爭房屋而虛報以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價格向彭林玉珠買受系爭房屋,故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登記原因不實,有害於彭林玉珠之債權人,及稅捐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非認定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開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已明知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並無可取。次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二一八號民事裁定,固准許上訴人提供擔保後,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且經執行在案;然上開假處分裁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執行時,系爭房屋業已出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又予以續租,並收取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之租金等情,乃屬延續已出租之狀態,並收取租金,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假處分裁定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何出租計畫,所受損害適為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時,其擔保之原因為:假定原告將來勝訴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致須俟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損害,以被告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原審僅謂:被上訴人係依法院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難謂其上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云云,而置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致須俟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之間所受損害於不論,自有未洽。又系爭房屋已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二一八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提供擔保後,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且經執行在案。雖上開假處分裁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執行時,系爭房屋業已出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自不得有任何違背假處分之行為。原審謂: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又予以續租,並收取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之租金等情,乃屬延續已出租之狀態,並收取租金,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假處分裁定之侵權行為云云,所持見解,殊屬可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伊應得收取租金之權利,且該租金既經被上訴人收取,對全家便利商店已無法回復原狀,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行使之濫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即有查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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