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俊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鄭焜耀受讓訴外人莊瀛和三十萬股東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股份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莊瀛和與鄭焜耀間有移轉股份約定,亦係鄭焜耀得否向莊瀛和請求交付股票移轉股份問題,不能遽認被上訴人負有背書交付股票義務。鄭焜耀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則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背書交付上開股票為無理由。而上訴人丁○○另自訴外人黃福生及莊瀛和處受讓各十萬股(共二十萬股)之東山公司股份,縱未取得股票,所得請求之對造當事人亦為黃、莊二人,與被上訴人無涉,丁○○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背書交付前開股票,亦屬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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