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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0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上 訴 人 甲 ○ ○

樓訴訟代理人 李 永 裕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 世 彣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繼承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為分割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其被繼承人程金成所有三筆土地之遺產所簽訂之協議書,業經雙方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合意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上訴人依履行契約(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丁○○除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外,並與被上訴人丙○○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即屬無理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東南地所登字第○九六○○○一八○三號函一件,主張其未會同辦理程金成遺產之繼承登記手續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予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