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三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夫妻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上易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間以配偶吳林衡敬之名義,向訴外人吳詹愛玉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北投段十八分小段七七-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吳林衡敬名下。惟被上訴人於吳林衡敬死亡後,共同繼承吳林衡敬上開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卻將系爭土地列為吳林衡敬之遺產,伊乃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縱為吳林衡敬出資所買,依當時夫妻財產制規定,該土地亦為伊所有,爰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判命被上訴人辦理該土地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伊。
被上訴人(乙○○除外)則以:系爭土地縱為上訴人出資所買,依當時夫妻財產制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該土地亦屬其配偶吳林衡敬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況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者乃吳林衡敬,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該土地更應認係吳林衡敬之原有財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顯屬無據。另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農地,現登記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上訴人配偶吳林衡敬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查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記載第一期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尾款一萬元係由吳林衡敬給付出賣人吳詹愛玉或以吳林衡敬之支票給付,自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出資所買。又證人陳進治係因上訴人出面請其代為介紹農地,並察看系爭土地及與地主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暨目睹上訴人診所病患不斷,而認為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參以吳林衡敬並非全未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陳進治所為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吳林衡敬名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其所付,及與吳林衡敬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縱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矧系爭土地縱為上訴人出資所購,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而上訴人斯時既無自耕能力,則該土地以有自耕能力之吳林衡敬名義登記,自應認係吳林衡敬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該土地,係屬不當得利,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夫妻財產制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則不採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主張,嗣又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認定該土地係吳林衡敬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夫妻之一方將其所買之不動產登記在他方名下者,其原因甚多,有借名、信託、贈與……等,故買受不動產之夫妻一方因其依法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以他方名義登記時,尚不能逕謂夫妻之一方將其所買之不動產贈與他方。原審以系爭土地縱為上訴人出資所購,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無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將該土地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配偶吳林衡敬名下,應認係吳林衡敬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亦嫌速斷。另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系爭土地若係吳林衡敬出資購買,依斯時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亦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一四一頁背面及一五四頁背面),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判斷,自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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