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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寶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與伊簽訂最高限額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在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限額內,連帶保證主債務人永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對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嗣永福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以林寶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二千一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至八十六年一月,永福公司未繼續繳款,尚餘六百三十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應就林寶所負保證債務之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六百三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五年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七零五計算之利息三百零五萬七千零七十五元,共九百三十五萬七千零七十五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就其中逾一百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一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㈠林寶簽立之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對連帶保證人顯不公平,對於書立保證書當時尚未發生之債務部分之保證責任約定應屬無效。㈡系爭借據並未辦理對保,借據上之簽章非林寶本人所為,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㈢上訴人已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保證人林寶可主張免責。㈣林寶之連帶保證人資格,係以其具董事身分為前提,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㈤上訴人因林寶死亡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開會同意變更保證人為林水湓,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由林永深(即林永福,下同)、王超慶、林王春美、王儷娟另書立保證書,提高保證金額至一億元,顯見上訴人有免除林寶保證責任之意。㈥縱認繼承人應繼承林寶之債務,亦應以林寶死亡當時之債務額六百三十萬元為準,不包括死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況就利息再加計遲延利息,亦非有理。㈦上訴人就永福公司動產擔保物遲延查封拍賣,造成擔保物價額減損,伊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與本件請求之債權抵銷之。㈧債務人永福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後發生遲繳本息,伊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得適用新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林寶、林永深於七十七年間曾擔任永福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林寶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訂系爭保證書,就永福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永福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二千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簽立系爭借據,其上所載連帶保證人有林寶、王超慶、李紹漢、林永深、賴忠等人。系爭借據之「林寶」簽名非林寶所為,惟「林寶」印文與系爭授信約定書相符,該借據上訴人並未辦理對保手續。林寶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林水湓、林永深、張林春梅、楊林春厘及被上訴人等五人,均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永福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違約未付息,尚餘本金六百三十萬元未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林寶於八十二年間因身體健康情形不佳,無意願再擔任保證人,林寶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或蓋章,有證人林永福到場陳述之證言,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若瑟秘字第○九六○○○○一五二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林寶之簽名及蓋章,係林寶授權他人所為,足認系爭借據上林寶之簽名及印文為他人所偽簽及盜蓋。惟林寶既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立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永福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該保證書並未約定保證之期間,且該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上訴人亦無拋棄不行使或免除林寶系爭債務保證責任之意,系爭保證契約又無對保證人有重大不利益,及違反衡平原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亦無允許主債務人永福公司延期清償,該保證契約自仍繼續存在,林寶應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同意林寶擔任永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乃著重其具代償能力、殷實可靠,為考量之標準,而非以其是否具備公司董監事之身分為絕對之考量標準,系爭保證非屬一身專屬性質,縱保證人林寶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仍應繼承其保證債務。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000年0月0日生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第一項(000年0月0日生效)定有明文。林寶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立系爭保證書,而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去世後,債務人永福公司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違約未付息,被上訴人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此為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所無法預知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為一出嫁之女兒,衡諸一般社會實情,實難期待其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林寶負有系爭保證責任,因而得以決定是否限定或拋棄繼承。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授信小組會議,亦因原保證人林寶已死亡,決議將保證人改為林水湓。綜此情節,若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主張以繼承林寶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林寶所負系爭保證債務,自非無據。而被上訴人自林寶繼承所得之遺產額有存款一千四百零三元及地上物水稻九萬九千二百零六元各四分之一即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與富致砂石公司等四家公司股份額五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之五分之一即一百十二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合計為一百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一元,有林寶之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書立之林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契約書約定,及林寶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得遺產一百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一元範圍內對於上訴人負清償債務之責。被上訴人雖抗辯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當時,系爭借款擔保之機具價值尚有一千三百二十萬元,而永福公司於八十六年即已無力清償,若當時上訴人能立即對擔保物機具行使其權利,應可獲得全額之清償,惟上訴人卻交由債務人繼續占有使用,且未收取債務人於占有期間之收益,任憑擔保物折舊,最後將此不利益悉歸保證人云云。然查當時主債務人永福公司與上訴人資金往來向來正常,且擔保物並無滅失或價值減損之情形,上訴人未對提供抵押擔保之機具行使權利,並無違何誠信原則,難認有何不妥。況永福公司運用該機具生產因而得以正常營運,對於保證人亦無不利。被上訴人以前開理由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以該債權與本件所負之保證債務抵銷,顯屬無據。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五年之利息(即三百零五萬七千零七十五元)部分再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而被上訴人繼承得自原保證人林寶之遺產額僅為一百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一元,並未逾上訴人所請求之本金額六百三十萬元。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一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將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