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上 訴 人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記名股票記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及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其中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其中八百十四萬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持有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發行股票號碼90-NX-00001、90-NX-00002、90-NX-00
004 ,股數依序五十萬股、三十萬股、三十萬股之記名股票三張(下稱系爭股票)。訴外人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下合稱張碧香等三人)係上訴人公司股東,依序為前任董事長、前任董事、前任監察人;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持股,依序為五十萬股、三十萬股、三十萬股,並持有上開系爭股票。而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准設立登記時,股份為一萬股(每股面額為一百元),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嗣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核准現金增資及債權抵繳股款方式增資股份為十二萬股(每股面額為一百元),資本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核准現金增資股份為二百萬股(每股面額為十元),資本額為二千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核准以現金方式增資股份為三百萬股(每股面額為十元),資本額增為三千萬元,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二次發行股票三百萬股,每股金額為十元,股款金額總計為三千萬元。張碧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每股十八點一元將所持有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股票分別讓與訴外人謝坤庭二十萬股、謝宗憲十萬股、謝燕妮十萬股;張筆鋒、徐碧珠亦以同一價格,將所持有股票各三十萬股,分別讓與訴外人吳阿雲、謝茂申,均為背書交付股票。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每股一八點二元,自謝坤庭、謝宗憲、謝燕妮、吳阿雲、謝茂申等五人(下稱謝坤庭等五人)受讓上開股票,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給付價金,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完納證券交易稅。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股東會決議分派九十一年度盈餘,張碧香可分配股息五十萬元、紅利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二元,張筆鋒、徐碧珠各可分配股息三十萬元及紅利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另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常會決議九十二年度稅後淨利,加計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除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按每股七點四元即每股分配現金股息一元及現金股利六點四元,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為除息基準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合法股東,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股東名義變更登記遭拒,爰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張碧香等三人與謝坤庭等五人間,以及謝坤庭等五人與上訴人間之股票交易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公司第二次發行之三千萬元股票,係不合法重複發行之無效股票云云。兩造情詞各執。惟查張碧香等三人係授權上訴人公司前副總經理鍾和豐,經由任職大眾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吳在根媒介出售系爭股票予謝坤庭等五人,而該買賣價金係以謝坤庭等五人在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戶,以辦理透支及原有存款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轉帳支付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元,存入張筆鋒在大眾銀行台南分行之活期帳戶;被上訴人則另售股票所得,透過其在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用以支付其向謝坤庭等五人購買系爭股票之股款。系爭股票係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簽證發行之記名股票,其上分別記載股東,並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日期、變更登記日期、發行股份總數、每股金額、該次發行股數、普通股與該股票表彰之股數、面額、發行年月日,並有董事張碧香等三人之姓名與印文。張碧香等三人當時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已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定股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形式上為真正之股票。股份轉讓乃股東收回其投資之最主要方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已揭櫫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表彰股東權之股份本具有可自由轉讓之特性,毋需徵得公司同意。至是否掛名為公司股東,公司發行股票是否經董事會決議,股票上董事印文是否為該董事原留存公司之印鑑等,乃特定股東間之內部關係,或辦理發行股票之董事是否依照法令、公司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問題,尚非受讓股票之被上訴人所得知悉者,如因之致公司受有損害,乃屬股東相互間、或董事對公司應否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公司非得禁止股份轉讓或限制受讓股票之投資人行使股東權,否則即有礙市場交易之安全。上訴人所稱張碧香等三人係信託掛名為股東等乙情,縱認屬實,上訴人公司亦不能執此為拒絕履行之理由,其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事,自不能信採。系爭股票原始持有人即股東登記名義人均為張碧香等三人;彼三人自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當時起即持續為原始股東,並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受有股息、紅利之分派,張碧香於張國鋒過世前即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上訴人且發函予張碧香等三人分派股息、紅利,其非信託而係合法公司股東。又上訴人所謂系爭股票帳面淨值為每股三九點九九元一節,係會計師依照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財務報表所為之估算,然上訴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無公開市場客觀成交價格,會計師依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估計之股票帳面淨值,是否足以反應股票之客觀交易價值,非無疑義。且依鑑定會計師張誌銘之證詞,上訴人公司股票在市場消息中尚有不確定因素,加上財務消息之封閉性,相較於上市、上櫃公司,價格彈性更大。況股票交易價格得由買賣雙方自由議定,自不能以其低於其估計帳面淨值,即認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固曾表示要上訴人高價買回系爭股票,惟此係其要求辦理股東登記遭拒時之不滿情緒舉動。張碧香等三人陳述伊因急需現款,無法等待三年回收投資等情明確,則其以低於一般市價出賣系爭股票,自係合理。張碧香等三人係授權鍾和豐出售系爭股票,鍾和豐經由吳在根將系爭股票出售予謝坤庭等五人,嗣再將系爭股票轉售予被上訴人。證人鍾和豐證述其與吳在根議價二千萬元成交後,徵得張碧香同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張碧香等三人(張筆鋒由其妻郭玲莉代簽)共同簽立同意書載以總價二千萬元出售(實際價格為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元),謝坤庭等五人為兌付其買受股票所簽發之五紙支票票款,雖以向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辦理透支轉帳支出,然鍾和豐與謝茂申既熟識,相互配合提示兌付時點,亦屬常情。謝茂申既在九十一年年底即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將系爭股票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請開立五張支票存入謝坤庭等五人在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提示兌領,並以之清償謝茂申等五人向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前開透支借款,二次交易之差價則留存在謝坤庭等五人之前揭帳戶內,而被上訴人給付謝坤庭等五人之價金,並未再流回被上訴人處,其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事實。至於謝茂申交付張碧香等三人之買賣價金係以輾轉開立支票方式存入張筆鋒在大眾銀行台南分行所申設之帳戶,並以之或清償張筆鋒個人及其妻(郭玲莉)借款債務、或提領現金、或轉匯第三人,乃張筆鋒處分張碧香等三人出售系爭股票所得價金,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張碧香等三人已證述其授權鍾和豐出賣系爭股票明確,事實上亦係鍾和豐而非吳在根代理辦理出售系爭股票,鍾和豐自非無權代理。而系爭股票買賣應納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係由謝茂申委其任職大眾證券公司之妻舅吳在根代為繳納,吳在根再委託熟識之鍾和豐代繳,系爭股票之二次交易雙方,既分別有出賣股票與買受股票之意思表示,實際亦交付價金及交付股票,並有背書轉讓之事實,難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迄仍無法提出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之股票正本,而張碧香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代表上訴人公司書立表示對前曾另行發行股票以致發生一切法律問題負責之切結書,可認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印製之股票已滅失。台灣中小企銀信託部據此切結書而印製包括系爭股票之股票,當然有效。而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主張無效之股票,僅在公司非經設立登記及未為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下發行者。上訴人公司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簽證印製發行股票前,已完成設立登記及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並將系爭股票之樣張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存查,依法系爭股票即非無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內部糾葛無法得知,亦不知情,其出於長期之投資、獲利之期待,向謝坤庭等五人買進系爭股票,就相關股票轉讓程序已盡其注意義務,無何通謀之可能性存在,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權、股票之取得確屬善意之第三人,應受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再上訴人公司發行系爭股票時,並不受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施行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之規範。系爭股票經相關程序合法發行,形式上觀察股票所表彰之股東姓名、股數、金額,均與經濟部公司登記卷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全體股東姓名及各該持股比例完全相符,當認被上訴人已盡任何第三人對系爭股票真實性所能查證之範圍及義務。系爭股票形式上具備公司法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且經台灣中小企銀簽證無訛,所表彰者為張碧香等三人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股東權,非無效之股票;至該第二次發行股票是否經董事會決議,簽名或蓋章之董事是否知情,乃執行發行股票業務之董事是否依照法令、公司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問題,尚非為股票受讓人之被上訴人所得知悉,如致公司受有損害,要屬董事對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問題,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記名股票既因股票持有人背書而生轉讓之效力,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在未過戶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以背書轉讓他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所謂之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以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變更股東名義之權利。張碧香等三人原均為系爭股票名義人,系爭股票由張碧香等三人在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蓋章背書,謝坤庭等五人分別在受讓人欄蓋章並受領股票;謝坤庭等五人再將股票轉讓被上訴人並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蓋章背書,受讓人欄亦有被上訴人印文。被上訴人既取得系爭股票,即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其請求上訴人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自屬於法有據。關於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亦無由讓與人協同必要。被上訴人就其買受並交付之系爭股票請求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既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為保障其股東權益,依法訴請上訴人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以確保其權利,並無不合。股票為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持有股票之人,原則上即為該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而股息與紅利之分派請求權,既為股東權之一部,與股票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股票讓與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則於股票讓與後,由發行公司所分派之股息、紅利即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上訴人既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對股東張碧香等三人分配九十一年度股息、紅利總計為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就九十二年度稅後淨利,扣除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擬按每股七點四元發現金股利合計八百十四萬元,則系爭股票得請求分派之股息、紅利金額總共為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該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自隨系爭股票之讓與而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項股東權利,並不因上訴人公司拒絕為股東名簿之名義變更而受影響。上訴人告訴張碧香等三人侵占等案件,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處分書以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取得系爭股票,上訴人所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非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股票時所得知悉,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與謝坤庭等五人或張碧香等三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以其對張碧香等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並給付伊股息、股利本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卷附台灣中小企銀信託部檢具之上訴人公司發行股票相關資料,顯示上訴人公司於訴外人張國鋒擔任董事長時,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委託台灣中小企銀第一次發行股票,以當時之實收資本額二千萬元全額發行股票二十二張,每股十元;張碧香擔任董事長期間之九十年六月八日再委託台灣中小企銀第二次發行股票,以實收資本總額三千萬元全額發行股票十張,每股十元等情(見一審卷㈣五七頁以下、卷㈢二○八頁以下),證人余建孟即上訴人公司股東兼總經理,於第一審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當庭提出其持有上訴人公司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發行之股票正本二張,分別為十萬股、三萬三千四百股(影本存卷),九十年六月八日之股票正本一張三十萬股(影本存卷),上開證物均經承審法官核閱無訛,被上訴人亦表示對上開股票之真正無意見(見一審卷㈣第
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頁、第一五○—一五二頁)。此外余建孟並證稱:七十七年間發行之股票未經法院判決除權,上訴人公司九十年發行股票伊不清楚,亦未通知繳回七十七年發行之股票云云(見一審卷㈣第一一三、一一四頁)。顯見上訴人公司七十七年發行之股票仍現實存在,且由其股東持有中。乃原審未見此卷存資料,猶謂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公司七十七年發行之股票,認七十七年印製發行之股票已滅失,並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殊屬違誤。次查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施行,惟關於公司發行股票,之前於上訴人七十七年間發行股票當時即訂有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規範,而股票為有價證券,且為表彰股東權存在之憑證,一經簽證機構簽證發行後,證券因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非依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應委託原簽證機關辦理簽證,由發行公司取回原證券交由原簽證機構註銷後簽證之,不得自行註銷不再發行。且依同條第三款規定,簽證證券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證券總數為限。此亦關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之正確性,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股票,因係重複發行之股票應為無效,法院自應調查審認,並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說明取捨之意見。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發行包括系爭股票在內之股票,係在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公布施行之前,不受其規範及拘束,未注意前此之證券簽證法令,僅以上訴人公司發行股票前已完成設立登記及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將股票樣張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存查,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訂股票無效之情形為由,逕認系爭股票非屬無效之股票,未免率斷。復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係以記名股票有效為前提,倘系爭股票係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股票背書轉讓所取得,是否因其善意而認定系爭股票所表彰之權利仍在,亦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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