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賜 良律師被 上訴 人 鄧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智上更㈠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Ty」及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圖樣(註冊號數:三一一三四九、七一六五一八,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指定商品種類為馬達、泵浦,仍在合法有效之專用期間內。且為世界第三家開發設計泵浦馬達之廠商,自民國六十三年六月起,即著手生產製造泵浦馬達,在業界頗有聲譽,並精心設計開發完成二‧五度偏離軸(下稱系爭偏離軸)做為生產製造泵浦馬達之零件,並為顯示該泵浦馬達確為伊所製造及品質之保證,特就該偏離軸標示伊之「Ty」商標,且該偏離軸亦可單獨銷售給其他泵浦馬達廠商。而上訴人乙○○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即在伊公司任職,並於八十二年起擔任廠長一職,乙○○在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自伊公司離職後,以其妻即上訴人甲○○○名義設立超泵創研工業社,對外經營泵浦、馬達產品。乙○○自知無法自行開發設計系爭偏離軸,因其任職於伊公司廠長期間知悉伊皆委託訴外人吳來春代工,竟在未獲伊同意之情況下,委託吳來春以伊所有之系爭偏離軸模具生產製造印有「Ty」字型之系爭偏離軸,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一日先後委託吳來春製造仿冒系爭商標之偏離軸三百二十八顆、五千四百九十五顆、五千七百二十四顆,從事製造、經銷與伊所生產之產品相同之泵浦馬達,並以「S.F 」為馬達商標,在市場上削價競爭掠奪伊原有之客戶群,使伊遭受鉅額損害。嗣伊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及十一日前往全壘打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之超泵創研工業社購買馬達外觀印有「S.F 」商標、編號SH-0000-000泵浦馬達(下稱SH-0000-000泵浦馬達)一具,發現上訴人所產銷之該泵浦馬達上其所裝置系爭偏離軸使用伊所有之「Ty」商標,已侵害伊之商標專用權。上訴人為夫妻,共同經營、製造、販賣上開馬達,侵害伊系爭商標專用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出售SH-0000-000泵浦馬達,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依查獲數量之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七顆計算損害,合計損害賠償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請求金額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所產製之馬達、泵浦上並未使用被上訴人之商標,僅於泵浦內一極小之零件系爭偏離軸上印有「Ty」而已,除非馬達泵浦經拆卸,否則不可能看到,伊如有意仿冒必將之印於明顯之處,不至於將之藏於一般人所不能見之處。伊並無任何仿冒動機及故意。伊並無將被上訴人之商標使用於所生產之馬達、泵浦之上,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處罰之行為有間。伊之商標印於偏離軸上,與被上訴人之商標權係存在於馬達泵浦上不同,伊並不知其所購買自訴外人吳來春之偏離軸上印有「Ty」,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偏離軸之功能僅係控制出水量,別無其他作用,且其僅係整組泵浦馬達上百個零件之一小零件,偏離軸與泵浦馬達不是同類或類似商品。甲○○○並未與乙○○共同販售「 S.F」商標之馬達,被上訴人主張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夫妻,共同以甲○○○名義設立超泵創研工業社,對外經營泵浦馬達濾水器產品。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註冊,於同年二月十六日註冊公告,迨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申請延展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指定商品種類為馬達、泵浦。上訴人所生產之SH-0000-000泵浦馬達,其上所裝置之系爭偏離軸使用被上訴人所有「Ty」商標。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經被上訴人報警,由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訴人共同經營之工業社查扣烙有前揭「Ty」商標圖案之偏離軸加培林三百二十個、偏離軸七千九百七十五個及組裝完成之馬達六具。上開為警查扣之印有「Ty」商標圖案之系爭偏離軸係上訴人向吳來春所經營之宬穎有限公司所訂購。而該印有「Ty」商標圖案之系爭偏離軸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模具予吳來春加工製造。雙方有約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吳來春不得擅自將所生產印有「Ty」商標圖案之偏離軸轉賣予第三人。上訴人向吳來春訂購上開偏離軸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一日先後向吳來春購買系爭偏離軸三百二十八顆、五千四百九十五顆、五千七百二十四顆,合計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七顆。上訴人所銷售之泵浦馬達係整組出廠已測試並加封條;依被上訴人提出之SH-0000-000泵浦馬達之照片,其馬達外觀印有上訴人乙○○自有商標「S.F」,並以「S.F」為馬達商標。系爭泵浦馬達分為兩部分,即馬達及泵浦頭兩部分,系爭偏離軸係裝置在泵浦頭上,用以連結馬達之軸心,使馬達之動力透過軸心之轉動而帶動偏離軸之旋動。偏離軸係泵浦馬達組成之二十幾種零件之一,其功能是連動泵浦頭與馬達軸心。馬達之動力,透過軸心之轉動帶動偏離軸旋動,偏離軸度數越大,抽送的出水量越多。泵浦頭及偏離軸均可單獨作為產品出售。乙○○原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廠長,知悉「Ty」商標圖案屬被上訴人所有。偏離軸售價每個為二‧五元,泵浦頭售價每個為一百七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依商標法第六條規定,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言。準此,只要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他有關之物,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即可謂商標之使用。個案中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產製者或提供者、消費者、商品之功能、材質、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之關係等各種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前經台中地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查結果,該局雖以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九六)智商○九二四字第○九六八○○二四二六○號函復:該院所詢有關偏離軸與馬達、磊浦是否為同一或類似商品,謂經查馬達、磊浦為動力機械,屬第七類○七二四組群,而「偏離軸」為零組件商品,雖同屬第七類,惟其屬○七二九組群,依該局商品及服務分類標準,二者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等情。惟經原法院刑事庭將扣案之泵浦馬達連同偏離軸,再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該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六)智商○三五○字第○九六八○四四六五三○號函復謂:二、鄧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局獲准註冊第七一六五一八號「DENG YUAN 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馬達、泵浦商品,其詳細註冊事項載於本局商標註冊簿。三、商標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同法條第六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而商品類似與否,暨其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有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可資參酌。四、所稱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類似的關係。又二商品之功能具有相輔之作用,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者,為具有輔助功能。商品在功能上相輔之關係越緊密,類似的程度即越高。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之間,若後者之用途係配合前者之使用功能,前者欠缺後者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則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五、本件來函所詢泵浦馬達與偏離軸,因偏離軸商品是泵浦馬達商品之重要零組件之一,二者需相互配合作用始能產生馬達動力,在功能、材料、產製者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等語。查系爭偏離軸係裝置在泵浦頭上,用以連結馬達之軸心,使馬達之動力透過軸心之轉動而帶動偏離軸之旋動。偏離軸係泵浦馬達組成之必要零件,且屬重要零組件之一,二者需相互配合作用始能產生馬達動力,則偏離軸與泵浦馬達即具有不可分之因素。又其度數大小或品質好壞,復足以影響泵浦馬達之品質,即可當作同一商品視之,在功能、材料、產製者因素上具有共同之處,如果標上相同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自足以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則無論該商標係標示於泵浦馬達之外部或內部之零件,如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均屬侵害商標權。乙○○曾在被上訴人任職十餘年,足認其早已知悉「Ty」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商標圖樣。
再依扣案之偏離軸上所烙印之「Ty」商標圖樣,無論位置、大小,均與被上訴人所製造之偏離軸上之「Ty」商標圖樣相同,且在相對之下方位置,均烙印「二‧五」之字樣,顯見上訴人確有在與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同一商品偏離軸上,使用被上訴人之商標之事實。上訴人既將烙「Ty」商標圖樣有之偏離軸裝置於其所產製之泵浦頭用以連結馬達軸心,自屬將「Ty」商標圖樣用於其產製之泵浦馬達。又經銷商於購買泵浦馬達時,會注意偏離軸度數之大小,亦可能會拆解查看偏離軸之品質,亦據台灣區飲用水協進會函覆原法院刑事庭。上訴人辯稱一般人不可能去拆解馬達查看該偏離軸為何人產製,並不足採。而泵浦頭既可明顯看到烙印在偏離軸之「Ty」商標圖樣,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者認為該裝置印有「Ty」商標圖樣之偏離軸為被上訴人製造之產品或與被上訴人有關聯。上訴人所產製販售之SH-0000-000泵浦馬達,其外觀雖印有「S.F 」商標,然因裝置之系爭偏離軸烙有被上訴人所有之「Ty」商標圖樣,上訴人顯然利用該「Ty」商標圖樣做該泵浦馬達之品質保證,自難辭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烙印有「Ty」商標圖案之偏離軸裝置於所產製之泵浦頭上,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專用權,堪予採信。甲○○○雖辯稱伊並未與乙○○共同販售「S.F 」商標之馬達。惟查甲○○○係超泵創研工業社負責人,與乙○○係夫妻,二人共同經營超泵創研工業社,超泵創研工業社既販售侵害被上訴人商標之產品,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超泵創研工業社出貨單可證,甲○○○無從諉為不知,應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同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一日先後委託吳來春製造烙印有系爭「Ty」商標圖樣之偏離軸三百二十八顆、五千四百九十五顆、五千七百二十四顆,合計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七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出貨單三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向台中縣警察局提出告訴,經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持搜索票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之超泵創研工業社搜索,當場查扣烙印有「Ty」商標圖樣之偏離軸加培林三百二十個、偏離軸七千九百七十五個,組裝完成之馬達六具。又上訴人係將所購買之系爭偏離軸裝置於所產製之泵浦頭上,用以連結馬達之軸心,且泵浦頭可單獨作為產品出售,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商品單價,自以泵浦頭之單價計算較為合理。上訴人辯稱應以偏離軸之單價計算,並不足採。又兩造合意泵浦頭售價每個為一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二百零二萬零七百二十五元(計算方式:175×11,547=2,020,72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萬元,既在前開法定賠償額範圍內,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此範圍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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