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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16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上 訴 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設立,原始股東為伊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訴外人胡利男、賴五亮、劉新園、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劉許菊花、劉新圖及張玉蕋等人。詎六十九年至七十年間,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賴美真及劉新園共同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將乙○○、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及劉新圖(下稱乙○○等五人)所有全部股權移轉予賴美真,將胡利男所有全部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劉新園及劉林玉葉三人,嗣並偽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紀錄,記載改選董監事及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嗣伊即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舉行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均由乙○○當選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在案。惟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違法登記為伊之董事長後即無權占有伊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及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八九之四號與同小段八九之五三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迭經催促返還,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及系爭所有權狀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由乙○○為股東兼董事長,而伊則以工程師名義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嗣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伊與賴美真、劉新園發現公司盈餘新台幣四千餘萬元遭侵占,經協調後乙○○迄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辭去董事長職務,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召開股東及董事聯合會議,乙○○等股東表示公司股權全部拋棄,但未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同年十月十八日再由胡利男親書股權讓渡書,而由乙○○等五人及胡劉秀美、胡利男集體蓋章後交付劉新園。嗣乙○○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乙○○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屬違法,並無權代表上訴人對伊為本件請求。系爭印鑑係伊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合法占有;至系爭所有權狀則係訴外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占有,伊並未占有。且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雖不否認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股東會紀錄上乙○○、賴五亮、胡利男之簽名為其等所簽,然否認乙○○、賴五亮、賴吳和子之代理人賴五團、胡利男曾參加該次股東會,亦未在該次股東會議紀錄簽名,經原法院刑事庭將該會議紀錄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次會議紀錄紅筆標示之位置部分之文字應係經過塗改,顯係將乙○○等人原參與其他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加以篡改而成。且乙○○、賴五亮於股權讓杜書、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其等原本之印鑑章並不相同,其等之印鑑章並未曾遺失,乙○○、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復於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其等印鑑章,張玉蕋之印文亦係遭盜用,而被上訴人、賴美真、劉新園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復據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判處罪刑確定,是乙○○等五人確未轉讓股權,至為明確。又乙○○、賴五亮於上開刑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賴美真、潘姵蓉、余阿甘、華屋公司及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公司股份,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㈣字第八號判決華屋公司應將上訴人公司股份返還賴美真等人,賴美真並應依序返還乙○○、賴五亮股份九百股、一千二百股,並均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另訴請賴美真返還股份事件,亦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勝訴,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乙○○等五人之股份應已回復。本件乙○○等五人所有股份既係遭被上訴人及賴美真等偽造股權讓杜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而虛偽為移轉登記予賴美真等人,並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命賴美真等人返還股份及股權登記,應視為自該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同意塗銷股份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並據以製作正確之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陳報,足證乙○○等五人之股份皆已回復,且均列名於股東名簿上,自得行使股東權利。又胡利男、胡劉秀美於六十九年間確有將其等所有之股份放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之股東,除胡利男、胡劉秀美外,其餘應如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之股東名簿所載。且上訴人之常務董事乙○○、賴五亮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互推賴五亮為董事會召集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召集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召集同年九月二十日股東會。胡利男、胡劉秀美亦出席該次股東會,惟其等已拋棄股份,不得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是該次股東會選任賴吳和子、賴五亮、乙○○為董事,其決議固有瑕疵,惟未經股東訴請撤銷,選任董事之決議自屬有效。則由董事召集之董事會推舉乙○○為董事長,自屬合法。又上訴人董事會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雖該次股東會亦無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決議不符公司法規定,惟未經股東訴請撤銷,其決議仍屬有效。足證乙○○確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被上訴人自認占有系爭印鑑章,又就系爭所有權狀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劉新園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代表上訴人與華屋公司所訂立,並約定劉新園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賴美真,華屋公司則列賴美真為代表人,惟劉新園非上訴人之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不得代表上訴人出售土地,是其以上訴人名義與華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賴美真,其等自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既係乙○○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職時,留存於上訴人之辦公室,足證系爭所有權狀自斯時起即由被上訴人、賴美真、劉新園等占有,上訴人自其喪失占有時即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至於上訴人是否知悉實際占有人為何人、是否為被上訴人等占有,均屬其請求權行使之事實上障礙,非法律上之障礙。上訴人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時起算,至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係劉新園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代表上訴人與華屋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劉新園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華屋公司代表人賴美真,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與華屋公司訂約並交付系爭所有權狀者,似為上訴人公司當時董事劉新園,則被上訴人與劉新園關係為何?有無參與上開買賣及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攸關被上訴人斯時是否涉及無權占有,惟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已有可議。其次,上訴人自始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違法登記為伊之董事長後即無權占有系爭印鑑及系爭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亦自承伊係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印鑑章等情(見原審更㈠卷一卷一三三頁、三卷四六頁),原審徒以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既係乙○○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職時,留存於上訴人之辦公室,即認系爭所有權狀自斯時起即由被上訴人、賴美真、劉新園等占有,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再者,原審既認乙○○等五人所有股份係遭被上訴人及賴美真等偽造股權讓杜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而虛偽為移轉登記予賴美真等人,並經民事確定判決命賴美真等人返還股份及股權登記,且上訴人並據以製作正確之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陳報,乙○○等五人之股份始行回復,稽諸上訴人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及八十五年股東名簿上所列之股東(見一審二卷二二四頁、二二七頁、二三一頁),均與乙○○等五人無關;且對照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建一字第八八二二○○四八六號函(見一審一卷七二頁)略以上開時間核准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其相關之股東會皆由被上訴人召集,是屬無權召集,應予撤銷等語,乙○○等五人似係迄斯時始回復股份,並得行使股東權利,倘屬不虛,則乙○○等五人在回復股份前,得否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長代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推闡調查審認,徒以上開情詞,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