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上 訴 人 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 訴 人 德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龍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約公司)及原審視同上訴人德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浦公司)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侵害其對德浦公司債權之獲得清償,而請求確認該二公司間就系爭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永約公司、德浦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永約公司之上訴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德浦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等均為上訴人德浦公司之債權人,其債權尚未獲清償,以及德浦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等情,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協議償還證明書及德浦公司基本資料等為憑,並經證人即德浦公司董事(原副總經理)沈茂豐證明屬實。上訴人永約公司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債權讓與人呂宗道、田宏恩、乙○○(下稱呂宗道等三人)與德浦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且呂宗道等三人分別擔任德浦公司董事長室控制長負責財務控管、專業顧問及專案四部之主管經理等重要職務,明知公司經營不善,卻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先後合計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千餘萬元予該公司,又未索取借據、利息,亦與常情不符。參以德浦公司與呂宗道等三人所成立之永約公司設於同一地址、德浦公司將價額高達二千萬元之板材存貨折抵呂宗道等三人所稱之借款,以及沈茂豐證稱其等三人之匯款係為投資等情以觀,堪認呂宗道等三人均為德浦公司股東,其等自民國九十一年起陸續匯入德浦公司之款項實為股款而非借款。呂宗道等三人偽以上開部分投資款八百五十六萬零五百九十元為借款,與永約公司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之讓與永約公司,再由該公司以股款為借款,與德浦公司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成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向經濟部工業局聲請(以工中動字第七九五二一號)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ㄧ千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德浦公司請求永約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德浦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所選任呈報之清算人丙○○,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司字第二五九號)准予備查在案,其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缺。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權之移轉,原不以登記於股東名簿為生效要件,尚不能以呂宗道等三人未於德浦公司之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股東,即否定原審認定其等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其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永約公司之債權讓與人呂宗道等三人係德浦公司之股東,其等匯入德浦公司之款項為股款而非借款之事實為不當,暨任指德浦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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