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上訴 人 威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參 加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向上訴人買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四部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為伊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詎伊公司股東林漢嵐,未經其他股東之授權或同意,並踐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別決議程序(下稱特別決議程序),即擅將系爭挖土機(以被上訴人名義)出賣予上訴人,該買賣行為對伊自不生效力。雖上訴人旋又與林漢嵐之兄弟林漢鏘(即錦嶢實業社)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出賣及交付該挖土機予林漢鏘占有,然該買賣及移轉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挖土機即仍為伊公司所有。因上訴人否認伊之所有權,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系爭挖土機為伊所有之判決。
參加人陳稱:系爭挖土機為被上訴人所有,林漢嵐將之出賣予上訴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承購挖土機五部及相關零件一批,尚欠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未付,經伊與負責被上訴人對外買賣及訂約事宜之總經理林漢嵐商議後,由林漢嵐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予伊,以沖抵該債務。該挖土機既非被上訴人之主要部分財產,自無踐行系爭特別決議程序之必要。是林漢嵐縱未經被上訴人之股東同意或授權,或未踐行特別決議程序,而將系爭挖土機出賣予伊,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由伊取得該挖土機之所有權。況伊嗣再出售予林漢鏘,其已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對伊求為確認該挖土機為其所有,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挖土機訂立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後,由訴外人林漢嵐(以被上訴人名義)將之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林漢鏘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將該挖土機出賣予林漢鏘,並交付林漢鏘占有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調查筆錄可稽,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其公司之主要財產,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其營業項目為礦石及土石採取等項足憑,並經林漢嵐證實。則系爭挖土機自與被上訴人所營採取土石之事業密切關聯,且被上訴人僅有向上訴人買受(包括系爭挖土機在內)之五部挖土機,亦有參加人甲○○提出之財產目錄可考。再參以林漢嵐證稱倘無該挖土機,被上訴人即無法繼續營業等情。益見系爭挖土機確屬被上訴人之主要部分財產,若將之讓與他人,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採取土石事業之繼續經營。上訴人辯稱:該挖土機非屬被上訴人之主要部分財產,尚無可取。是系爭挖土機既屬被上訴人之主要部分財產,乃負責被上訴人公司對外買賣及簽約事宜之總經理林漢嵐,於被上訴人公司未踐行特別決議程序前,即(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將之出賣及移轉予上訴人,為林漢嵐證述無訛。而上訴人於事後又未能舉證證明經該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為追認,可知該出賣及移轉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林漢嵐嗣再陳稱:出賣系爭挖土機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法定代理人均有寫拋棄書或表明拋棄(權利)云云,未經林漢嵐或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事實之存在,亦難僅憑林漢嵐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即責令被上訴人應就林漢嵐之(代理)出賣及移轉系爭挖土機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者,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之買賣,係因未經被上訴人踐行特別決議程序而不生效力,顯見上訴人非本於有效合致之法律行為受領該挖土機之交付,殊無容由其善意受讓而取得挖土機所有權之餘地。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訴外人林漢鏘已依其與上訴人間訂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付清系爭挖土機之買賣價金,上訴人所為林漢鏘已取得該挖土機所有權之抗辯,尤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即屬有理。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所有權積極確認之訴,以否認其所有權存在之人為被告者,雖該被告主張該物為第三人所有,或為自己與第三人所共有,亦不得謂原告之起訴於被告之適格有所欠缺(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準此,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挖土機後,經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林漢嵐(以被上訴人名義)將之出賣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又與訴外人林漢鏘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將該挖土機交付林漢鏘占有,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係因其與參加人甲○○間之清償債務事件,經參加人以系爭挖土機為被上訴人所有,向花蓮地院聲請查封該挖土機時,上訴人在場爭執,並主張挖土機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始依執行法官當場之諭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書及執行筆錄可稽(一審卷四頁、一六頁)。且經查又無事證足資證明林漢鏘亦有否認系爭挖土機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僅以否認其對系爭挖土機所有權存在之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積極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指為被告(上訴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及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林漢鏘可否主張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要屬其是否另行爭訟解決之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原判決依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挖土機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否認之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為有理由等詞,乃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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