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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18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上 訴 人 廣濱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上訴 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

大道2200號法定代理人 乙○○(Ruby Zefo)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陳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陸續註冊取得「INTEL」商標及包含「INTEL」字樣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理器、辦公機器設備租賃、軟體設計、網路及電信多媒體通訊等商品及服務類別,迄今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多排名為世界前十大商標,已達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並取得審定案號第S一七六七七五號「INTEL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進出口服務;與對外貿易有關之資訊及諮詢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或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詎上訴人竟未得伊同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INTEL」字樣連結「TRANS 」文字即「INTEL-TRANS」(下稱系爭英文名稱)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並以「INTEL- TRANS

CO.,LTD.」之名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進出口廠商之登記,且使用在其公司招牌、名片及文件上,從事國際貿易及船務代理等業務,與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系爭英文名稱非但與上訴人之中文名稱毫無相關,且「TRANS 」字樣乃交通運輸業之慣用字,並無識別性,真正作為識別營業主體之字樣僅有「INTEL 」而已,無任何知名度,在消費者接觸時,極易混淆為「INTEL 」系列之一而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上訴人與伊間存有關係企業、授權或加盟等關係或其他關聯性,上訴人之行為已減損伊「INTEL 」商標之識別性及商譽,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並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停止使用「INTEL 」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八年五月申請以系爭英文名稱登記為公司英文名稱,並使用於報關、業務連絡、帳單、銀行匯出入用英文公司抬頭之類至今,與被上訴人為經營電腦相關產品之產銷商,既無競爭關係,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在船務代理及國際貿易業本無任何商譽可言。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二十一條明定商標專用權以商品為限,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九條始涵蓋服務,被上訴人「IN

TEL 」字樣之商標權範圍原未及於船務代理及國際貿易業,縱被上訴人指定該服務而註冊「INTEL 」字樣,其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申請日期均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於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即將系爭英文名稱登記為公司英文名稱,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伊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停止使用系爭商標為其公司英文名稱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依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第六十二條條文之過程及立法說明可知,倘有非善意或非合理使用法人姓名及名稱,因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者,仍應受商標專用權效力之拘束,商標專用權人自得請求排除侵害。且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公司名稱,為因應現今國際貿易興盛,國際間商業往來頻繁,以及跨國公司日漸增加之實際需要,避免提供巧門,使鑽營者大量利用外國公司商標或英文名稱作為自己公司英文名稱,反將造成不公平競爭,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於對外貿易時更將貽笑國際,對公共利益有至大且鉅之不利影響,實不應侷限於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二者;況對於公司名稱設有規定者,不限於上開二法,此觀國際貿易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公司名稱,應不限於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二法中所稱之公司中文名稱部分,尚應包括公司英文名稱。本件上訴人之英文公司名稱,與其中文公司名稱並無文字涵義之邏輯上聯結,且「INTEL 」一詞,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英文字作為公司名稱及商標前,國內外並無此一縮寫用法,早期英文字典亦無此字,倘非上訴人見聞被上訴人名稱及商標,以上訴人之負責人為我國國民,英文復非我國國民母語情形下,上訴人如何可能自行將「intelligence」縮寫為「INTEL」?何況關於「聰慧」含意之英文字不僅「intelligence 」一字,上訴人何以獨鍾此字,並縮寫使用?上訴人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則上訴人所使用之英文公司名稱,顯非自其中文公司名稱「英譯」而來,應係刻意選用被上訴人已廣為人知,並已註冊之公司名稱及商標,此種行為自不能以善意或合理使用視之。且因上訴人之所為,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兩造間之關係,已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識別性造成減損,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作為公司名稱,即非無據。又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而第二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本件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已註冊之商標,作為自己公司之英文名稱使用,已構成公平交易法上開相同使用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排除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已註冊之系爭商標作為公司英文名稱,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兩造間之關係,減損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被上訴人訴請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為其公司英文名稱,自應予以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公司名稱」,係指公司法中之公司名稱而言;且公司選用英文名稱,公司法並無報備規定,亦不須訂明章程,即使在章程中加以規定,亦不發生登記之效力一節,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更審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予以指明,即見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名稱,限於中文名稱,上訴人並據此抗辯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基於該法第十八條授權所制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五條規定:「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則原判決仍認上訴人之公司英文名稱,亦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態樣內,已有不適用上開法規或適用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次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係有關不公平競爭中仿冒行為之規範規定,前者屬商品表徵之仿冒,後者乃營業服務表徵之仿冒,二者態樣不同,不容混淆。況依原審認定「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已註冊之商標,作為自己公司之英文名稱使用」一節,似認上訴人係違反該條項第一款規定,惟該款規定屬商品表徵之仿冒禁止,而上訴人係從事船務代理及國際貿易事業,有何「商品」仿冒上訴人之「商標」,尚待釐清。倘謂係第二款規定之違反,其違反之行為態樣為何,未見說明,亦非妥適。則原審徒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已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公司之英文名稱,即認上訴人所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相同使用之不公平競爭,乃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停止使用系爭商標為公司英文名稱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即嫌率斷而難昭折服。又原審就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條規定主張之權利要件內容為何?其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何?取捨之原因如何等項,均未記明於判決,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