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19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上 訴 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五十五年間宜蘭縣政府因辦理土地分割,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三八四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同段第三八四之七、三八四之八地號。伊之被繼承人簡榮鐘於五十六年間向訴外人余錫鐘等人買受其中第三八四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通知伊系爭土地因辦理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為宜蘭縣○○鄉○○段第六七五地號,面積減少三百九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乃上訴人於五十五年間辦理分割時面積誤謬所致,伊之被繼承人因信賴登記,而向前手買受,受有土地減少之損失,上訴人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乙○○一百二十二萬零九百十四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甲○○一百一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乙○○六十八萬零三百八十六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並非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縱五十五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面積計算誤謬,造成面積不足,但非重測結果所致,伊無賠償義務。被上訴人之父簡榮鐘於五十六年間因信賴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因面積不足而受有價差損害,應向其前手追索,以求救濟。再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即因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而向宜蘭縣政府請求賠償,於當時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然遲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始向伊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甲○○一百一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乙○○六十八萬零三百八十六元本息,係以:系爭土地原為余錫鐘等人所有,登記面積為三千八百五十七平方公尺,於五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榮鐘買受,甲○○、乙○○因繼承而分別取得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十三、二十一分之八。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系爭土地因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登記為宜蘭縣○○鄉○○段第六七五地號,面積三千四百六十四點四七平方公尺,較原有面積減少三百九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合約一百十八點七坪),有土地登記簿、宜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向宜蘭縣政府請求賠償損害遭拒絕,嗣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仍拒絕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此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前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籍圖冊實施程序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號地分割為數號地之面積總和,如與原地號之全面積比較增減在百分之二以下者,應按各號面積比例配賦,在百分之二以上者,應先重行計算,如誤差確在百分之二以上者,得照分割後新面積改正之。前項誤差百分比,應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比較之。」,地政機關所屬公務員辦理分割登記時,須核對分割前後土地面積總和是否相符,如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上者,應重新計算並改正。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三百九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誤差高達百分之十點一七,足見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五十五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核對分割前後土地面積總和是否相符,而有過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五十六年間因信賴該土地登記而為買受,致受有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五十元,面積減少三百九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之損害額為一百七十八萬六千零十二元。甲○○、乙○○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一分之十三、二十一分之八,分別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一百一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六十八萬零三百八十六元本息。末按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土地法及國家賠償法均未就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消滅時效期間,故其消滅時效期間,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三百九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提出異議,足見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本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以時效為抗辯,不足採取。從而,甲○○、乙○○訴請上訴人分別給付一百一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六十八萬零三百八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乃就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有錯誤、遺漏、虛偽,致人民權益受損時,規定應由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參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具國家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則於其他法律未有特別規定時,關於國家損害賠償,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土地法就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而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至於國家賠償法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即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其請求權時效期間雖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但該項賠償請求權具國家損害賠償性質,而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既如前述,則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其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規定。又該條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後段規定十年之期間,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侵權行為發生已逾十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查系爭土地原有面積為三千八百五十七平方公尺,因上訴人於五十五年間之錯誤登記致面積減少三百九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五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買受系爭土地,受有損害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即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係於五十五年間為錯誤登記之行為,損害則係於五十六年七月間即發生,迄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早逾十年,其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被上訴人何時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均不影響其時效之完成。上訴人既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難予准許。原審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判命上訴人給付甲○○、乙○○一百一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六十八萬零三百八十六元本息,自有未合,應予廢棄,並由本院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