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上 訴 人 大永環保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研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鈦公司)就廢輪胎碎片加工至粉末商議進行技術合作,旋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將二台橡膠磨粉機移至研鈦公司中壢廠,嗣僱用伊之子洪立興派往該廠從事機器組裝、試車等工作。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洪立興在上訴人所提供研鈦公司位於加工生產區後方辦公室夾層之宿舍休息時,因宿舍規劃設置不當、相鄰之該區設施亦有缺陷,導致發生火災,當場逃生不及,致其受職業災害而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其無過失,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防止危害等規定,致伊受有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之損害,應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前段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論敘)。
上訴人則以:洪立興於上開火災事故發生時係任職研鈦公司,並非伊所僱用,伊無須就洪立興之死亡負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事故現場為研鈦公司所管理,伊就火災之發生無過失。況該事故非發生於上班時間,亦無證據證明係因勞工就業場所相關設施有缺陷而導致,非屬職業災害,伊無庸負責。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藉金均有疑義,職業災害補償金亦應抵充因該事故所生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子洪立興於上開時地死亡,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二部橡膠磨粉機移至研鈦公司,洪立興曾經上訴人僱用指派進駐研鈦公司,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研鈦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承煜陳稱洪立興為上訴人員工,係上訴人派駐研鈦公司中壢廠人員,從事橡膠磨粉技術研發及移轉工作,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前來駐廠等語。許承煜於刑案警詢、偵訊及本件一審審理時分別證陳:洪立興於九十四年農曆年過後又經上訴人派來,負責機械組裝、試車,未領研鈦公司薪水;洪立興之薪水係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當時有向廠商買進震動篩用作磨粉打包,上訴人有桃園龍潭之客戶要買橡膠粉末並與上訴人簽約等情,核與證人即研鈦公司廠長蔡盛增證稱事故當天洪立興係上訴人調動之人員,非屬研鈦公司人員,亦非研鈦公司所能調度,伊祇教其組裝機器技術;證人即上訴人副廠長李紹榕證稱伊知洪立興後來有再回去研鈦公司中壢廠工作各情相符,上訴人係唯一可指派洪立興運作其公司機器之僱用人,堪認事發時洪立興係上訴人所僱用。其次上開火災發生時洪立興係在工廠後側宿舍睡覺,洪立興於雇主所提供之工作場所及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即休息處內發生意外死亡,雖於非上班作業期間,然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所引起之勞工死亡,仍屬職業災害,且係因非可歸責於受僱人洪立興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雖未引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條文,然依其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原審自得不受其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依職權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及繼承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洪立興因職業災害死亡,上訴人既為洪立興之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洪立興並無配偶及子女,父已去世,被上訴人為其母,洪立興於九十三年十
一、十二月間受僱於上訴人所領薪資分別為二萬六千元及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平均薪資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計一百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五元,此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四項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實發應予抵充之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為六十八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又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之殯葬費逾四十五萬元,嗣減縮為四十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因研鈦公司已賠償二十一萬元,僅請求賠償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經核各項殯葬費所列,符合洪立興之身分、地位,亦與當地風俗習慣相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賠償;另被上訴人係000年00月0日出生,育有四名子女,於洪立興死亡時年五十二歲,有戶籍謄本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參酌內政部統計九十三年台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九.四歲,被上訴人至少尚有二十七年得受扶養,參諸被上訴人財產清冊,洪立興過世時被上訴人僅有零星利息所得,無其他收入,名下雖有數筆農地,但囿於身體因素未有耕作,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復依南投縣政府編製之九十三年家庭收支調查分析資料所載,南投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以該項支出為扶養費參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首期外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受扶養金額為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由其四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費,被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損失六十七萬二千零九十六元;末按被上訴人業農,因洪立興死亡,精神備感痛苦,審酌其身分資力及各種情狀,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於一百二十萬元為屬適當。被上訴人就研鈦公司及該公司董事即實際負責人許承煜之侵權行為得主張損害賠償金額計二百零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應屬相當,其與研鈦公司、許承煜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經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抵充扣除上訴人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六十八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尚餘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六十八萬五千五百零五元、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伊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及依序自民事準備續㈡暨更正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同年三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再為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按現行民事訴訟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甚明。準此,法院即不得超逾當事人請求審判範圍為裁判,以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而危害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保障當事人憲法上之訴訟權及財產權。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亦係其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洪立興服勞務,而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受之損害,為原審所確定。乃原審審判長未遑闡明,逕依職權適用民法上揭規定,遽命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本息,而為其不利之論斷,揆之首開說明,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上揭條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明定。原審以前開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職業災害補償六十八萬五千五百零五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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