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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上 訴 人 乙○○

號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與訴外人王鼎臣合作興建房屋,對王鼎臣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之債權存在(含強制執行未受償之損害賠償額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訴訟費用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而王鼎臣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與訴外人蘇榮藏(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志成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號、三一○號、三一○-一號、三一○-二號、三一○-三號、三一二地、三一三號、三一四號、一○二三-一號、一○二四-一號、一○二四-五號,共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同意信託登記,分配比例為蘇榮藏持分四分之二、王鼎臣持分四分之一、蔡志成持分四分之一,所約定之信託登記名義人蘇榮藏已於八十六年間亡故,該信託關係終止,伊對蘇榮藏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有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系爭土地因八十九年間高雄捷運紅線工程徵收而核發地價補償費二千四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與上訴人受領。按王鼎臣就系爭土地應有之權利為四分之一,其應得之補償金加計土地公告現值四成共計一千三百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王鼎臣怠於行使其權利,伊自得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代位王鼎臣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情。爰依信託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王鼎臣二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給付地價款五十九萬五千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王鼎臣因積欠訴外人即蘇榮藏之父蘇朝胎買賣高雄市路○鄉○○段土地價金六百五十萬元未付,雙方合意簽立房地產權移轉保證書,約定蘇朝胎同意無條件辦理該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與王鼎臣,王鼎臣則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蘇朝胎及合夥養鴨。嗣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間移轉登記為蘇榮藏所有,足見王鼎臣業已同意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抵償積欠蘇朝胎之買賣價金,蘇榮藏與王鼎臣間無土地信託登記關係存在,王鼎臣對於系爭土地因徵收所核發之補償費自無受分配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代位王鼎臣請求伊給付系爭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前開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王鼎臣二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無非以: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法律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明文,實務上咸認信託登記關係嘗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類似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蘇榮藏、王鼎臣、蔡志成三人共同出資六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九月三日所簽訂之合約書,除載明按出資比例依序取得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權利外,尚記載「為處理方便,由出資人同意用蘇榮藏之名義辦理產權所有人,此後關於土地,有關收益開支,及出售時,其價款均按出資之比例分配負擔,又名義提供人無條件借用,非經出資人之同意,不得出售或出租他人」字樣,足認受託人蘇榮藏僅出借名義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管理、處分權,非典型之信託關係,應無信託法法理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王鼎臣與蘇榮藏間就系爭土地僅存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次查蘇榮藏之父蘇朝胎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路○鄉○○段第四四二-一號、同段第四四二-四號、同段第四四二-五號土地所有權出售與王鼎臣,價金七百萬元,王鼎臣僅給付蘇朝胎定金五十萬元,尚欠六百五十萬元未付。雖上訴人辯稱王鼎臣因積欠蘇朝胎前開買賣價金,雙方因而合意簽立房地產權移轉保證書,載明蘇朝胎同意無條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與王鼎臣承受,王鼎臣則同意將岡山大寮段土地登記與蘇朝胎及合夥養鴨,顯然已同意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四分之一權利抵償部分債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無法提出保證書原本供比對,是否確有該書證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影本並不完整,且該契約當事人甲方為蘇朝胎、乙方為鼎臣建設,王鼎臣並非當事人,此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為王鼎臣與蘇榮藏不同,內容無片語隻字提及抵償債務,不能證明保證書所謂之「岡山大寮段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暨王鼎臣以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抵償其積欠蘇朝胎之前開大社段土地買賣欠款。被上訴人主張對於王鼎臣共有二百九十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之債權存在,經執行結果,尚有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之債權未獲清償,為上訴人所不爭。又法院裁判費、聲請公示送達費用、登報費用、郵資等合計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於執行事件並未受償,且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蘇榮藏既亡故,其與王鼎臣間之信託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因王鼎臣怠於行使權利,為王鼎臣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王鼎臣之權利,訴請上訴人返還信託物,於法尚無不合。系爭土地因徵收所核發之補償費乃信託物之替代品,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於其債權金額二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查上訴人提出證物八號協議書(一審卷第二一八頁)據以主張:蘇朝胎與被上訴人曾就王鼎臣所留債權達成由雙方共同收取,各有二分之一之協議等情,倘所稱非虛,被上訴人又確已取得該權利,則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此項債權是否已足清償王鼎臣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攸關被上訴人能否代位王鼎臣訴請上訴人為給付,原審未加調查審究,已不無疏略。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詢及有無(一審卷第九十二頁所附)房地產權移轉保證書原本時,答稱「我的也是影本…。有一次訴訟期間,蘇榮藏把原本撕掉。」云云(見原審卷五十四頁背面),似承認有保證書原本,且其既自陳持有保證書之影本,則系爭保證書影本是否不得認為真實,即非無疑。又上開保證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同意無條件辦理土地登記與乙方約定人承受,乙方同意岡山大寮段土地登記與甲方及合夥養鴨」,其後段雖未明載抵償債務字樣,惟蘇朝胎與王鼎臣雙方倘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王鼎臣何以願將系爭土地登記與他人?而王鼎臣若僅代表鼎臣建設簽訂該保證書(契約當事人乙方載為鼎臣建設,列王鼎臣為代表人),則究係鼎臣建設或王鼎臣擁有「岡山大寮段土地」,亦事涉王鼎臣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及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未詳加探究,徒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保證書之原本,及影本所載內容未有抵償字樣,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