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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1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實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被上訴人未採計上訴人進修「監察正規班」、「採購管理專長班」之學資,及未就上訴人支援擔任「教育服務役第三十二梯次專業訓練班暨第十七期管理幹部訓練班」辦班二區隊長,及內政部「公共行政役管理幹部專業暨幹部訓練」辦班第五期一分隊長,頒發獎狀,列計資積分,均非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另被上訴人就男性、女性教官分別評比,與上訴人未能列入民國九十四年第二梯次候晉中校名單無關,而其未將上訴人列入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晉任中校候選名單,亦係依據法令所為,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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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