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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上 訴 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 發 立律師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上 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志 鵬律師

黃 鈺 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陳 志 雄律師

羅 明 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估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縣CK57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等共同承攬該工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因艾利颱風來襲,系爭工程同安抽水站附近淡水河之外水入侵,造成台北縣三重市嚴重淹水(下稱系爭淹水事故)。兩造所委請鑑定該事故原因及責任歸屬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作成「艾利颱風期間同安抽水站附近發生淡水河外水入侵造成三重地區嚴重淹水之原因調查與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定兩造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責任,兩造並於同月八日達成各負擔賠償二分之一責任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又被上訴人依合約及法令規定,對系爭工程負有監督與查證之義務,其助理規劃師游聰賢及副工程司常輝庭、孫吉甯等人均知悉伊等於同一位置以施工用擋水牆(十八公分、一面植筋,下稱擋水牆)代替新建封水牆(二十公分、四面植筋,下稱封水牆),未有反對,堪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伊等無須施作封水牆。且被上訴人未盡其至現場監督之義務,同意伊等完工審驗申請,釀成淹水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亦屬與有過失。詎被上訴人竟命伊等全額負擔系爭淹水事故之賠償金及相關費用,拒不給付工程估驗款及返還保險理賠金、鑑定費用及理賠餘額,顯屬無理。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無因管理及系爭協議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就原判決附表一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逾該附表一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為聲明擴張,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約定,僅工程司有權命令變更契約,且應以書面為之,伊之其他員工不僅無權,亦未曾同意上訴人得不拆除擋水牆或不施作封水牆。又上訴人於完成封水牆後,須先以書面通知伊,伊始須前往現場實地審驗上訴人是否確實按圖施作。伊派駐現場之人員,僅係掌握承商是否有按日施工,工程進度有無落後之情事,無默示同意以擋水牆替代封水牆或「監造不實」之問題。系爭淹水事故實肇因於上訴人偷工減料,意圖以擋水牆混充封水牆而申請完工審驗所致,伊監造或審核行為,乃權利而非義務,且該擋水牆係上訴人自行施作之臨時設施,並無施工圖,施作時不須通知伊,施作後亦不須伊查驗,依系爭工程契約應由上訴人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兩造為了解相關設施防洪效能及事故原因而申請鑑定,並未合意以鑑定報告作為雙方責任分擔之依據。至系爭協議僅為儘速填補民眾損失之暫行性措施,不得以此認定兩造責任各半。是伊前依系爭協議代上訴人先行墊付之金額,自得於嗣後就應給付之款項中予以扣抵,並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計息;至上訴人自行支付之慰問金及其他救災支出,迄未舉證證明,亦不得向伊請求分擔;另伊為系爭工程保險之被保險人,自得保留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且系爭淹水事故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鑑定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係以: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可知,兩造當時係為解決系爭淹水事故,對民眾填補損失,乃同意「暫以」各半比例,由雙方各籌措經費提撥對等金額支應,以資應急。至於雙方責任部分,另依契約約定協商,無法協商時,則循法律途徑解決,並非以「雙方各半負擔之比例」為終局之解決,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責任。其次,鑑定報告針對系爭淹水事故所為肇事原因鑑定之結論為:系爭工程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新建重力閘門箱涵」,上訴人於破堤前未按原設計施作或經核准變更施作封水牆,僅以原為工地施工擋水(以防患平日漲潮影響施工)目的所建抵抗水壓能力較弱之擋水牆取代,致淡水河河水經由該箱涵湧入三重市區釀成淹水之嚴重災害。足證系爭淹水事故之原因,係上訴人未按原設計施作封水牆所致。雖該鑑定報告另認颱風過境期間,翡翠與石門兩座水庫同時洩洪,淡水河水位暴漲,兩造工程人員或因水利與水文專業能力較弱,疏於防患,屬作為上之疏失,為肇事次因。然颱風時節,水庫洩洪調節水位本為常事,系爭淹水事故既肇因於上訴人所應建封水牆未按原設計施作,則被上訴人工程人員關於水利與水文專業能力是否已足,顯與肇事原因無涉,且鑑定報告亦未說明被上訴人究應如何防患而疏未為之,準此,該部分鑑定尚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且不因工程人員就防洪之作為上疏失應負刑事或行政責任,而異其結果。況兩造於鑑定報告作成後進行協商會議時,仍作成暫以各半之比例由兩造各籌措經費提撥對等金額支應,至於責任部分另依合約及法律途徑再辦理後續之結論,足證兩造並未同意以鑑定結論作為責任歸屬之認定依據。再者,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排水箱涵施工圖C版及A版中,明載須新建二十公分厚、四面植筋之封水牆,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之函文及同月二十三日准予備查之工程審驗單上未再明文要求,即謂被上訴人同意或默示同意免予施作封水牆,而得以擋水牆取代。至系爭工程之「工程司」,原為捷運局北工處處長朱旭,嗣變更為蘇丁福,而朱旭曾指定北工處土八所主任張雅各為「工程司代表」,第三人孫吉甯、常輝庭、游聰賢各有所司,均無權逕為同意上訴人變更新建封水牆,是縱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知悉上訴人僅施作擋水牆,未施作封水牆,亦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毋須施作封水牆。此外,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實地查驗封水牆相關工程,豈能徒憑被上訴人未要求施作封水牆,即謂其已同意以擋水牆代之。另按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須對第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僅以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為限。上訴人因未按施工圖施工,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依約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之定作或指示無涉。至被上訴人縱有自行建構品管監督制度,並因涉及公共工程,而須遵守相關行政法令,乃屬被上訴人內部之工作程序,即便被上訴人之員工可能因未確實遵守該工作程序而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上訴人仍無從以此減免其依承攬契約履行之責。被上訴人工程司既係指示上訴人須按照原設計施作封水牆,並未指示其可以擋水牆代替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兩造應負各半之責任,殊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匯入理賠專戶之新台幣(下同)三億七千五百萬元、上訴人匯入之法律事件處理費五百萬元、富邦公司理賠金五千萬元抵銷其墊付之賠償金額及鑑定費用等支出後,固尚有餘款一千五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一元,然被上訴人仍有應付未付之理賠金九千零七十五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林韻石請求國家賠償九百零五萬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日商清水公司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兩造及其他訴外人連帶賠償五千二百四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七元及九十七年度重國字第二八號請求賠償六百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等事件,合計求償金額逾六千萬元,顯超過餘款甚多。此外,被上訴人抗辯其法律事件處理費因此猶在持續發生中,亦堪信為真。則既仍有數件賠償訴訟繫屬中,姑不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餘款尚須扣除其無因管理代上訴人墊付賠償款及相關費用所應計之利息七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一節,是否有理,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約得扣留上訴人之估驗款等,就餘款尚毋須返還,應屬有據,難認其有何不當得利之處,而上訴人係就其自己應負之責任支付款項,亦不構成無因管理。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協議、承攬、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件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兩造間並未約定須受鑑定報告「責任歸屬」結論之拘束,系爭協議亦非上訴人得主張兩造各負一半責任之依據,固無可議。惟鑑定報告就系爭淹水事故之發生,除有主因係上訴人未建封水牆之結論外,尚有兩造工程人員之水利與水文專業能力較弱致颱風過境時疏未為防患作為之次因結論,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倘兩造之工程人員具備充分之專業能力,並預見「颱風時節水庫洩洪調節水位本為常事」,於颱風過境前預為必要之防颱措施,是否必不足以防止系爭淹水事故之發生或減輕淹水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之抗辯於不顧,僅以該鑑定結論主因為歸責之判斷,未究明鑑定結論有關次因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因果關係,而以系爭淹水事故既有主因,即認該次因與系爭淹水事故之原因無涉,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且其判斷亦非無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估驗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