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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庚○○(即邱垂進之承受訴訟人)辛○○(即邱垂進之承受訴訟人)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被 上訴 人 壬○○

邱詩欽祭祀公業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八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壬○○及邱詩欽祭祀公業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現存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十鄰庄頭十三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及上訴人庚○○、辛○○之被繼承人邱垂進暨第一審共同被告邱垂源、邱垂德、邱忠雄、林俊旭、潘爾超、邱進賢所有。惟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邱垂源依法並無占有之權源,為無權占有。伊為保所有權之完滿行使,請求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邱垂源、邱垂德、邱忠雄、林俊旭、潘爾超、邱進賢拆屋還地。且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及不法侵害伊所有土地權利,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標準據為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D、D1、D2、D3、D4(面積合計二百五十一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零五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五千八百四十二元。上訴人己○○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 B、B1(面積合計二百二十七平方公尺)部分未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並給付伊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伊三千六百六十二元。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 E、E1、E2(面積合計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並給付伊二十三萬四千六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伊三千九百十元。上訴人庚○○、辛○○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 F、F1(面積合計一百十三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並給付伊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伊二千六百三十元。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 G、G1(面積合計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並給付伊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伊二千九百三十三元。上訴人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 H、H1(面積合計八十五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並給付伊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伊一千九百七十八元。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

I、I1、I2、I3 (面積合計一百零五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並給付伊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伊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己○○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 B、B1(面積共計二百二十七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三千九百六十二元。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 D、D1、D2、D3、D4(面積共計二百五十一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三百八十一元。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 E、E1、E2(面積共計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九百三十三元。上訴人庚○○、辛○○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 F、F1(面積共計一百十三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暨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九百七十三元。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 G、G1(面積合計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一百九十九元。上訴人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 H、H1(面積共計八十五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 I、I1、I2、I3(面積共計一百零五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三十三元。而第一審共同被告邱垂源、邱垂德、邱忠雄、林俊旭、潘爾超、邱進賢就其敗訴部分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人上訴,而潘淑英就其敗訴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庚○○、辛○○則以:伊與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及訴外人邱永全、上訴人己○○所共有系爭房屋,係日據時期答辯人先祖父邱茂盛時,即已興建存在,因五十四年以後原地改建為磚造瓦房迄今仍由各房派下員繼續居住使用中。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由邱茂盛之四子邱阿秋即邱垂德、邱忠雄之父親,次子邱古即乙○○、丙○○,邱垂進、丁○○、戊○○之父親與長子邱才興即訴外人邱永全、己○○之父親,出名與地主約定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共計三百三十五坪。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為ㄇ字型連棟式共同建築物,原為先祖父邱茂盛所興建,三十八年間由其子邱阿秋、邱古、邱才興出名,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係代表邱茂盛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與土地為共同使用之地上權,故雖甲○○之父親邱天龍(邱茂盛之三子),未登記有地上權名義,惟其所使用之三合院房屋,亦應包含在前述登記地上權之內無疑。伊使用系爭土地係有代價使用,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及地價稅,一向由伊分攤繳納。退步言之,伊使用系爭土地自始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之意思,且迄今已占有二十年以上,已符合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伊係基於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且於三十八年間已登記地上權。且伊亦再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及二十九日,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而歷年來伊皆以代繳田賦代金及地價稅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伊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可明。伊既已於本件起訴之前即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登記地上權,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十鄰庄頭十三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該建物為上訴人己○○、甲○○、丙○○、丁○○,及已歿之邱垂進、潘爾聰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邱垂德、邱忠雄、邱進賢所有,並由渠等所占有使用、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經法院現場履勘,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可認為真實。經查,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收件登記,關於地上權設定邱阿秋、邱古、邱才興之部分並無收件字號、登記員之蓋章,經當庭勘驗原本無誤,亦無填載發給權利證明書之字號。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部之記載,則有收件字號、所有權狀字號、登記員蓋章,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並依證人即八德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彭佳雯證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並沒有登記人員的蓋章,故三筆地上權設定並沒有登記完畢,若已完成登記,均會有登記人員於備註欄上蓋章。當時應該是不符法規不能辦理登記,但為何會於原始登記簿謄本上顯示出來,因年代久遠,伊不是當時承辦人員故無法回答。足認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間並未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上訴人甲○○等辯稱渠等之父親邱阿秋、邱古及邱才興已取得地上權,渠等非無權占有等語,為不可採。故上訴人辯稱渠等係以派下員身分對祭祀公業之土地行使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等語,為不可採。次查,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前開決議要旨在說明受訴法院就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甲○○、乙○○、丁○○、丙○○、戊○○及已歿之邱垂進則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提出登記書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檢送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甲○○、乙○○、丁○○、丙○○、戊○○及已歿之邱垂進係於本件起訴後請求登記地上權。上訴人甲○○等係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受訴法院本即無須就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從而,上訴人辯稱於系爭土地占有系爭建物係基於合法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甲○○等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末查,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及庚○○、辛○○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己○○、邱垂德、邱忠雄等陳稱渠等所共有系爭房屋,係日據時期先祖父邱茂盛時,即已興建存在,或於五十四年以後原地改建為磚造瓦房迄今仍由各房派下員繼續居住使用中,並提出照片數幀附卷可憑。是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前五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系爭土地目前地目為建,周邊臨桃園縣八德市○○路(為四線道馬路)、興仁路、中興街及興豐街道路,附近有八德市公所、八德市民代表會、八德市農會、市立圖書館、八德國中及八德國小等機關及前開街道商店林立,而系爭土地遭占有使用作為房屋、儲藏室、雨遮、水塔、廁所、檳榔攤等使用。經審酌最近一、二十年來桃園縣八德市市區中心、人口聚集及商店設立及發展,已由系爭土地附近即八德市公所附近,往北即往桃園市方向發展聚集之趨勢,系爭土地並非緊鄰路邊商區,且現已非八德市精華地區等情,認為系爭土地前開部分使用,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甲○○等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分別為:⒈上訴人己○○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五年共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計算式:227×3491.2×6%×5=237751),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B1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九百六十二元(計算式:227×3491.2×6%÷12=3962 ),為有理由。⒉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五年共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計算式:251×3491.2×6%×5=26288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D、D1、D2、D3、D4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三百八十一元(計算式:251×3491.2×6%÷12=4381 ),為有理由。⒊上訴人丙○○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五年共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計算式:168×3491.2×6%×5=17595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E、E1、E2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九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68×3491.2×6%÷12=2933 ),為有理由。⒋上訴人庚○○、辛○○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五年共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計算式:113×3491.2×6%×5=11835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F、F1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九百七十三元(計算式:113×3491.2×6%÷12=1973 ),為有理由。⒌上訴人丁○○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五年共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計算式:126×3491.2×6%×5=13196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G、G1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一百九十九元(計算式: 126×3491.2×6%÷12=2199),為有理由。⒍上訴人戊○○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五年共八萬九千零二十六元(計算式:85×3491.2×6%×5=8902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H、H1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一千四百八十四元(計算式:85×3491.2×6%÷12=1484),為有理由。⒎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五年共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計算式:105×3491.2×6%×5=10997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I、I1、I2、I3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05×3491.2×6%÷12=1833 ),為有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甲○○等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及上訴人庚○○,辛○○之被繼承人邱垂進,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提起另案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存在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桃園地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九二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同一理由再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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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