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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1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上 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戴仲懋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欽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參 加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付款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人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伊訂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下稱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約定由鴻華公司進行南科園區減振工程,並由被上訴人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就系爭減振工程為預付款還款之連帶保證銀行,後經被上訴人通知將保證期限延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1.⑹款約定,足見預付款還款保證須俟預付款全數扣回後,方得解除保證責任。惟系爭減振工程因可歸責於鴻華公司之事由,並未於上開日期完成驗收,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㈩項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系爭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即應予展延,是被上訴人之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尚未解除。伊業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函請鴻華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前完成展延事宜(含公證),並副知被上訴人,詎其遲未辦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展延,即有違約之情事。伊又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零九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五元(下稱系爭剩餘預付款),並加計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預付款付予鴻華公司之日)起至伊領得預付款還款金額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剩餘預付款匯入伊指定之帳戶,惟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及減振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㈦項之約定,被上訴人除應給付系爭剩餘預付款外,尚須給付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為三千零八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下稱系爭利息)予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減振工程契約,係上訴人與鴻華公司間所為之約定,故該有關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間應予延長等規定,均未經伊同意而不受拘束。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預付款之還款保證期間,應以兩造間所立系爭保證書為準;而依上訴人所提系爭保證書、保證書變更通知書所載,伊僅同意保證期間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嗣後同意延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故鴻華公司是否有違約未通知延長保證期間,與伊無關。況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 1. ⑵款及系爭保證書第一、三條之約定,機關向保證銀行行使還款保證權利之前提,應為承包廠商有應返還預付款之事由發生而拒不返還時,始足當之。本件鴻華公司係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工程估驗款,導致無預付款可資依約扣回,鴻華公司返還預付款之條件並未成就,本無返還系爭剩餘預付款之責。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減振工程因可歸責於鴻華公司而未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驗收或至少上訴人確實無法於該日前完成驗收云云,既非鴻華公司有何未依約將預付款專用於系爭工程之情形,亦非施工進度有何嚴重落後之情事。是其主張伊應依約還款及給付利息,顯與此項約定有違;足見上訴人之認定顯未依契約之規定,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無請求伊給付預付款及利息之理。再觀系爭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先證明鴻華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方符契約本旨。而鴻華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已將約定之工程全部竣工,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1.⑹、⑺款之約定,預付款將以實際估驗計價款逐次按比例扣回方式,計算至第十八期以後已無估驗計價款可資扣回,鴻華公司既無未將所受領之預付款用於工程所需之情形,為釐清責任以免日後徒生糾紛起見,乃主動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發函表明要將剩餘預付款一次全部返還上訴人,請其取回未扣回之預付款,並指示伊應予返還。上訴人拒絕受領,應負債權人之遲延責任;自無延長保證期限之必要,上訴人不取回保證金,反而要求廠商延長保證期限,殊屬無理。經伊發函上訴人,由其審查結果亦認未能扣回之剩餘預付款為二億九千零九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五元,始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發函指定帳戶請伊匯回,非如上訴人所稱有保證書所載「經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所致。而伊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將預付款返還予上訴人,既無發生預付款應返還而拒不返還之情事,上訴人事實上亦已受領系爭剩餘預付款,則伊之擔保責任即失所附麗,上訴人自不得再向鴻華公司請求利息,更無向伊請求利息之理。又約定之保證期間屆滿後,鴻華公司是否續行委任伊為其擔保,核屬鴻華公司之自由,若鴻華公司未委任伊續行保證,保證約定之期限又已屆滿,伊自無強行要求鴻華公司仍續行委任伊為其保證之權利與義務;且伊是否續為其擔保,亦有締約之自由。況系爭減振工程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早經鴻華公司竣工,自無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㈩項之約定延長保證期間事由,則上訴人要求延長保證所憑之事實應屬其履約保證金保證之範疇,而非預付款應予返還之問題。而伊於鴻華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時,已另為其提供書面之履約保證,且鴻華公司於上訴人遲遲未完成驗收之情形下,仍依約委任伊延展履約保證書之期間。故上訴人於驗收期間,其權益並非無擔保,縱然驗收之結果有發現施作未依約施工致生損害之情形,亦不過鴻華公司是否修補或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伊是否應負履約保證責任之問題而已,與系爭預付款之還款實屬無關。又伊僅係代替鴻華公司為履行或給付,上訴人得輕而易舉對鴻華公司受償而實現債權,竟捨履約之主體不求償,則其行使債權,難謂非係專為侵害伊之目的而為,顯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減振工程契約所定之「預付款」,係載於該契約第五條,而依該條規定,可認上訴人依鴻華公司之請求而支付鴻華公司之預付款,應如何抵充工程(估驗)款,預付款之扣回時期與方法,及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於何時解除均已有所約定,上訴人與鴻華公司皆應受約定拘束,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足見系爭預付款之法律性質應屬工程款之預付,而非鴻華公司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依上訴人與鴻華公司簽訂之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1.⑸款關於預付款及同條項第1.⑹款之約定,固未於該項款約定廠商未依約履約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如期驗收時,如何處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問題。而同契約第十四條已標明為保證金之約定,其中第㈠項固又僅就「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明定其繳納及發還情形,惟觀其後各項之約定,尤其第㈦項約定內容,既明定係「預付款」之處理,解釋上自不能單以該條第㈠項僅就「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明定其繳納及發還情形,遽謂其後各項約定均係針對「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而言;尤其涉及同性質之履約爭議所生之約定效果,如分散於相關名目下為各別相同之約定,將使契約內容冗雜繁複,不符精簡原則,亦與當事人之真意有違。本件上訴人與鴻華公司間關於預付款還款保證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之方式為之,應係基於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1.⑸款之約定而為,足見鴻華公司向上訴人申領之預付款,係由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之方式保證還款,縱兩造同認系爭保證書之法律性質為付款之承諾,惟既以「保證書」之方式為之,應同係鴻華公司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須保證之一部分,自不能排除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㈩項關於約定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之適用;而該條項約定,合於系爭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內容,則上訴人請求鴻華公司要求為保證人之被上訴人延長預付款還款保證期間,固難認為無據。然依系爭保證書第三條約定,乃在約定被上訴人之履行責任,應即為兩造所同認之付款承諾,自與被上訴人應「保證」鴻華公司應將系爭預付款專用於本工程者有間,自不能以規範被上訴人履行責任之條款延伸為其應保證之範圍。而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1.⑵款約定雖較系爭保證書第三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之保證範圍為廣,惟不論何者,其效果均僅係得由上訴人收回預付款,與系爭保證書第二條及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五條第㈡項第1.⑸款B 目、第十四條第㈦項約定之效果無異,兩造既同認系爭保證書性質上為付款之承諾,則不論鴻華公司履約之結果如何,上訴人係以取回尚未扣抵工程款之預付款為最終目的,以避免上訴人就先行支付之預付款無法取回,造成其損失;此觀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對鴻華公司通知並副知被上訴人之函所載內容,亦足明悉。被上訴人主張鴻華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已將約定之工程全部竣工,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

1.⑹、⑺款之約定,預付款將以實際估驗計價款逐次按比例扣回方式,計算至第十八期以後已無估驗計價款可資扣回,鴻華公司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發函表明要將系爭剩餘預付款一次全部返還上訴人,請上訴人取回未扣回之預付款,並指示伊返還等情,有上述各該函足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稽其表明欲一次返還剩餘預付款之時間,均在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內,上訴人與鴻華公司於系爭減振工程契約中既未禁止鴻華公司於保證期間屆滿前返還已領之預付款,參酌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規定債務人得為期前清償之意旨,尚難禁止鴻華公司為期前返還;而鴻華公司既於保證期間屆滿前表明一次返還系爭剩餘預付款,同於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得請求之效果,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延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鴻華公司既已欲返還系爭剩餘預付款予上訴人,自無延展預付款還款保證之必要等語,自非不可採。上訴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函要求鴻華公司延展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間,顯係將系爭剩餘預付款之返還與被上訴人是否另負之履約保證責任混為一談,尚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何因鴻華公司違約而應付系爭剩餘預付款利息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既於保證期限屆滿前經鴻華公司主動表明指示返還系爭剩餘預付款,自非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之請求,且因鴻華公司未請求被上訴人延展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間,逾期已無保證之效力即與未為保證者無異,自非等同於該條約定「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而系爭保證書或減振工程契約又未具體列舉關於「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具體事由,參酌系爭保證書係依系爭減振工程契約輾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出具,自應符合法定或約定之客觀事由始足當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保證書具有無因性及獨立性之性質,則上訴人亦無依主觀之恣意遽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餘地。至鴻華公司完成之工程有無瑕疵、應否修繕等問題,乃被上訴人是否另負履約保證之問題,核與本件預付款還款之保證無涉。則上訴人置鴻華公司願提前返還剩餘預付款於不顧,執意要求鴻華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延長預付款還款之保證期間,終亦請求並經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剩餘之預付款後,猶以上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究難認與誠信原則無違。縱如上訴人所述,該遲延利息之約定含有懲罰之效果,惟被上訴人未同意延長保證期間,係本於其與鴻華公司內部之約定所生,尚難以上訴人得要求鴻華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延長預付款還款保證期間,遽認被上訴人未因而延長保證期間,已對上訴人構成違約之情事而應受違約之懲罰。是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剩餘預付款加計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領得預付款還款金額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要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零八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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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預付款利息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