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上 訴 人 金鳥海族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 世 興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林公熊徵學田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 宏 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如該判決附表一如附圖一附表編號1、2、3所興建之地上物拆除暨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伊所有,附表二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興建如該附表所示建物。而附表一土地伊雖曾出租與上訴人使用,惟因上訴人違約拒不改善,業經伊解除(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上訴人負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與伊之義務。況該租約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伊亦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並給付相當兩造約定年租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各該土地,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付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並有於上訴人經營遊樂園期間繼續承租土地之默契及合意,兩造間租賃關係難認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核屬權利濫用,其未經董事會決議尤不得收回系爭土地。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不能以原租金額為計算基準,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八,上訴人縱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其相當於年租金之金額至多僅為七千四百零四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其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作為經營遊樂園之用,租金每年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租賃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兩造並未另訂書面契約辦理續約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而依租約之約定,上訴人如欲續約,應於租期屆滿前先以書面通知,經其同意並另訂書面契約後方可,否則租賃關係終止。則系爭租約應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洵堪認定。至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曾要求上訴人出具切結書,承諾如有解約或停租,自願拆卸所有設施,回復承租土地原狀交還,並無權請求補償之旨;且依租約可知,上訴人明知地上物於租賃關係消滅時仍有可能處於堪用狀態,其既同意負有將地上物拆除清運之義務,則難以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出具,即認兩造有租地建屋之合意。況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之使用範圍,限於錦山段二一九地號土地內面積一萬五千平方公尺,與系爭其他土地無關。另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變更使用執照上所載土地,部分係上訴人所有,二一九之一九、二一九之八九地號土地於出租時即屬獨立之地號,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仍不足以證明租期應至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不堪用或上訴人不續租用為止。又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雖達二十年,然所簽訂之三年或五年租約,均係個別、獨立之契約,並非為調整租金之安排。參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曾依約發函被上訴人請求同意續租,難認兩造有長期租用土地之默契或合意。其次,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固足使上訴人蒙受不利,但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物,既非損人而不利己,自非權利濫用。再者,出租土地之收回,係租賃關係消滅之當然結果,屬日常事務,無需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況該董事會同意本件訴訟裁判費及測量費之支出,應已知悉且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此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營業,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面積、使用情形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以兩造原訂年租金額作為計算其所受損害及上訴人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並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附表一如附圖一附表編號1、2、3之地上物部分):
查附表一如附圖一附表編號1、2、3之地上物即永隆茶行,業經拆除,為兩造不爭(見一審卷㈡六三頁、原審卷㈡三四頁),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命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之判決,自屬違誤。原審未遑查明審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此部分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以資適法。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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