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自民國六十九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該土地上建有建築物,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因而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上訴人之建築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原審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認定為一二九‧七五平方公尺,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聲明將面積記載為一六一‧六五平方公尺,於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聲明均將面積記載為一九二‧七五平方公尺,惟此對於上訴人應受敗訴之判決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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