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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2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並未以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第一、二審亦未就此為裁判,原審係依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認其主張均無可採,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