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兄弟廖德泉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父親廖朝旺(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名義未處分之財產,日後處分時應各依三分之一均分。嗣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盜用廖朝旺之印鑑,擅將廖朝旺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巿大同段一○八一、一○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一○八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慈恩段三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六分之二(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名下,是項移轉應屬無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各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與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廖朝旺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且當時系爭土地係農地,而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無法依協議書之約定受讓土地,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項規定,已免給付義務,不因嗣後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刪除有關自耕能力之限制而受影響。且無論自協議書簽訂時或伊受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起算,迄上訴人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兩造間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已認定廖朝旺生前確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本件未提出相異於該案之主張,亦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自不得反於該案之判斷。則被上訴人既因廖朝旺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記載:「家父(即廖朝旺)名義另未處分之各財產日後處分時應各依三分之一均分,並共同分擔稅費」等語,系爭土地屬該約定所稱廖朝旺名義未處分之財產,故廖朝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本得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惟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旱,屬農業用地,而上訴人復無自耕能力,是項處分標的於上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時既已確定,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顯違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上開給付不能之原因,係因法律規定及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不因嗣後土地法第三十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而回復其給付義務。況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其迄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為可取。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各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其所有,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係指契約因標的不能,自始不生效力而言;而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係就債之關係發生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所為之規定,二者並不相同。原審一方面謂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已認定是項關於移轉系爭各土地應有部分之約定不生效力。一方面又以被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將系爭各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理由已見矛盾。且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無論係自始不生效力,或因嗣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上訴人均無再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各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審復謂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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