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己○○壬○○癸○○丙○○戊○○子○○庚○○丁○○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源治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六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九四之二、一九五之一三
三、一九五之一三四地號土地(下稱一九四之二地號三筆土地)上興建中約三十五坪之房屋乙間(下稱系爭房屋),價金由林源治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二千餘萬元將所有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之價款中扣抵。詎上訴人於該房屋完工後,未依約履行,經林源治於八十九年一月催告,未獲置理。林源治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伊等為林源治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上開價金中之三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未依林源治八十九年一月催告履約,僅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未再定期催告,逕行解約,於法不合。且縱認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已授權子○○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就該契約之債權債務以三十萬元與伊成立和解,自不得再請求返還價金。又如認兩造未達成上開和解,因林源治出售與伊之一九四之二地號三筆土地部分遭占用,價金乃以扣除暫定被占用面積後所餘坪數按每坪十二萬元計價,嗣發覺實際被占用面積超過暫定被占用面積一七.四二四坪,林源治應退還價款二百零九萬零八百八十元;另林源治未依約保留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供伊所建房屋住戶出入,致伊以九百五十萬元向他人購買土地供作道路,伊亦得請求賠償是項支出之損害。爰以上開應退還價款及賠償金額,與本件伊所負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三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子○○代理其餘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與上訴人及其弟林清貴簽立保證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月十四日出面與子○○解決債務關係,否則保證人林清貴將負責清償上訴人所欠四百零五萬二千元債務。衡諸該保證書所載金額與林源治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相當,且上訴人明知與林源治就購買一九四之二地號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尚遺有遭占用面積及通道費用等爭執,仍願在保證書上簽名,足見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解除購買系爭房屋之契約,由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退還四百零五萬二千元價金,如未退還,由林清貴負併存債務承擔義務,以解決因購地建屋及出售房屋所生一切爭執之和解契約。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授權子○○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就上開債權債務以三十萬元與其成立和解云云,並舉證人林章傑、黃士杰、黃豪杰等人為證。然被上訴人子○○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代理其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以退還四百零五萬二千元價金之和解契約,豈願另以不到一成之三十萬元再行成立和解,且未將和解過程及結果記載於書面或取回上述保證書,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四百零五萬二千元後,已給付其中三十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三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及其利息。又兩造就買賣一九四之二地號三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糾紛業已達成和解,有如前述,上訴人縱有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遭占用面積之價款二百零九萬零八百八十元,及賠償未履行提供通道供通行所致損害九百五十萬元之權利,亦因和解而拋棄,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為無可取。綜上,被上訴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方面以被上訴人得依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應退還之價金,一方面又認被上訴人於行使法定解除權後,得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理由殊有矛盾,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係主張渠等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等語(見一審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並未提及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解約及退還價金成立和解,乃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和解請求上訴人給付退還價金,顯係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亦非適法。末查上訴人一再抗辯其未依林源治八十九年一月催告履約,僅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未再定期催告,逕行解約,於法不合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一四七、一四八頁),攸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即認被上訴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解約後,得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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