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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3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二五六號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依據同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四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確定判決部分,不得強制執行。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四五○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第四五○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之F、A、B連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同小段第四五○之三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先位聲明㈠部分,其爭執土地之面積共計三二平方公尺;㈡部分,其係主張第四五○之三地號土地有一二八平方公尺為伊所有(見附圖二)。上訴人起訴時,第四五○之三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千八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第一審卷一○○頁),該先位聲明㈠、㈡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序為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元、四十八萬二千六百元。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互相競合,應以㈡之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係應為選擇,自應以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㈡之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末查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得否聲請退還,係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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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